| 庞XX诉赵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09:52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民云初字第91号 |
原告庞XX,女,1973年9月9日生。 被告赵XX,男,1973年2月25日生。 原告庞XX与被告赵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并于同日向原告送达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公告送达被告。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武慧梅、审判员高国杰、人民陪审员赵治国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 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1日生育一女,于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从2009年冬天开始,被告迷恋上网聊天,2011年1月7日,被告突然离家出走,从此杳无音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一X、婚生女赵二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原告负担。 被告未到庭,未进行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系合法夫妻关系。2、户口本复印件4份,证明赵一X、赵二X系原、被告的女儿,也证明结婚证上的“庞一X”就是本案的原告及原告出生时间是1973年9月9日。3、修武县五里源乡磨台营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自2011年1月7日外出,至今下落不明,符合规定的离婚条件。 被告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质证,也未提交证据,经审核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特性,予以认定,并确认案件事实如下: 原、被告于1996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7年7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赵二X,于2004年11月27日生育一子,取名赵一X。被告从2011年1月7日离家至今未归,下落不明。另查明“庞一X”系“庞XX”,出生时间为1973年9月9日,公民身份号码为410821197309096543。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婚后被告于2011年1月7日离家,下落不明,至今已两年有余,由此造成被告已根本无法履行婚姻义务,故原、被告之间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下落不明,已无法履行对子女的抚养和教育义务,故原告要求抚养婚生女赵二X、婚生子赵一X,抚养费自行承担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庞XX与被告赵XX离婚。 二、婚生女赵二X、婚生子赵一X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案诉讼费300元,公告费300元,合计6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武慧梅 审 判 员 高国杰 人民陪审员 赵治国
二○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