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二X抚养费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06:58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151号 |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X,女,2009年11月2日出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张一X,女,1979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沁阳公路局收费站收费员。系张XX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二X,男,1978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沁阳市外国语学校教师。系张XX父亲。 上诉人张XX因与被上诉人张二X抚养费纠纷一案,张XX于2012年11月15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从原告起诉之日起每月支付抚养费750元,直至原告18周岁成年为止。2、2012年2月15日原告因支气管肺炎在沁阳市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为79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398元;2012年原告下半年的学费1150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575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10日作出(2012)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张XX不服,于2013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6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X的法定代理人张一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二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原告母亲张一X与被告张二X经沁阳市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原告由母亲抚养,抚养费自理。2012年4月16日经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原告眼睛屈光不正、弱视、左眼内斜视。原告目前在沁阳市轩氏幼儿园上学,原告2012年2月15日至2月20日在沁阳市人民医院看病支出医疗费796.17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出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本案中,2011年4月21日原告母亲张一X与张二X在离婚时,张一X自己承担原告的抚养费,2012年11月1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张二X给付抚养费等费用,原告母亲与张二X离婚时间尚不足两年。该院认为在张一X与张二X的离婚案件中,张一X放弃了让张二X支付抚养费,张一X现在作为原告的法定代理人,代原告提起诉讼,其对原告今后上学花费及平常生活费用,在离婚时应有预见,但其在调解时放弃让张二X支付抚养费。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张一X在庭审中也未提出原告治疗眼睛的具体费用,所主张的手术费用现在也未发生,因此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对其主张该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张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XX负担。 张XX上诉称,当时我母亲张一X与张二X离婚时,是被迫放弃张二X应承担抚养费的义务。我现在被查出双眼远视、弱视、斜视,在治疗好远视、弱视的基础上,才能治疗斜视,对此将产生巨额医疗费。同时我也上幼儿园了,每月还要交入园费等,且现在物价上涨,所有费用都在增加,母亲已无法独立承担。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三十六条、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张二X应承担抚养费,原判理由不当,判决错误。请求撤销原判,支持我的诉讼请求。 张二X辩称,1、我与上诉人的母亲张一X是于2011年4月经沁阳市法院调解离婚的,是张一X自愿抚养上诉人,且抚养费由张一X自理,2011年12月上诉人才由张一X抚养,之前由我及家人抚养。到2012年12月仅一年时间就提出无力抚养上诉人,要求我给付抚养费,这是张一X假借上诉人名义来实现自己的不合理主张,故不应得到支持。2、张一X系长济高速公路沁阳收费站正式职工,省直属单位,近两年的工资有大幅增加,月工资约3000元,且其已再婚,有住房,完全有能力抚养上诉人。从张一X抚养上诉人至今,并无大额费用支出,对上诉人眼睛视力的治疗,也没有相应的花费单据,故其主张抚养费的理由不足。3、张一X没有按离婚协议的约定让我行使探望权,违背了《婚姻法》的规定。另,张一X并没有很好抚养上诉人,若张一X抚养孩子是一种负担,我愿意将孩子接回家抚养。综上,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的诉辩意见,并征求当事人同意,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的事实、依据能否成立,其请求应否支持。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的法定代理人张一X未提供新的证据。其认为女儿的眼睛斜视、弱视正常走路都有问题,需要钱治疗,我现在的经济压力较大,男方的家庭条件比我好,我与张二X虽已离婚,但孩子有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权利。根据张二X工资收入的情况,按30%计算每月应支付抚养费600元左右。 另,一审调取的张二X的工资表显示其2012年11月、12月份的月工资为1835元;二审调取的张二X的工资表显示其2013年1—6月份的月工资为1835元,绩效工资2038元(每半年发一次),另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住房公积金119.76元、医保金20.76元、失业保险金18.35元。张二X对上述工资收入情况无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除与原审查明的一致外,另张二X每月工资实际收入为2015.8元(2038元÷6个月+1835元-119.76元-20.76元-18.35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此法律规定,张二X作为上诉人张XX的父亲应负担必要的抚养费(通常包括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的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20%至30%的比例给付”,本院酌定按25%的比例计算抚养费504元(2015.8元×25%)为宜。故对抚养费上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张一X在离婚时,自愿抚养张XX,抚养费自理,说明在本案起诉(2012年11月15日)之前张二X应承担的抚养费张一X已自愿负担,故上诉人主张本案起诉之前的医疗费、学费的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沁阳市人民法院(2012)沁民初字第1108号民事判决。 二、张二X自2012年11月份起每月支付张XX抚养费504元,直至张XX年满18周岁时止。2012年11月份至2013年8月份期间的抚养费5040元一次性支付完毕,从2013年9月份起的抚养费于每月的10号之前支付。 三、驳回张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XX负担100元(由张一X支付),张二X负担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张XX负担100元(由张一X支付),张二X负担2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韩咏梅 审判员 程全法 审判员 路 林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李 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