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盼盼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7:23:4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5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盼盼(聋哑人),女,1987年5月27日出生。 指定辩护人韩亚军,河南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盼盼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盼盼及其指定辩护人韩亚军,翻译人米红霞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盼盼在商丘市1路公交车行驶至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口时盗窃乘客沈XX粉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31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被告人王盼盼琴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沈XX的陈述;书证等其他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王盼盼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王盼盼对检察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王盼盼系聋哑人,建议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1日9时许,被告人王盼盼在商丘市1路公交车行驶至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口时盗窃乘客沈XX粉色钱包一个,内有现金431元,案发后,赃物已全部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盼盼供述, 2012年12月11日9时许,其在北门口1路站牌寻找“下手”的目标,看到一名挎蓝色包的女子上了1路车,其随后就跟着上了1路车,挎蓝色包的女子站在车厢的中间,其站在女子右侧,当车行至南京路口时,其将自己的黑色布包放在挎蓝色包女子的包上作掩护,用手拉开女子包的拉链,将包内的粉色的皮质钱包拿出,当其转身走到车厢后时,有一名男子拽住了其的衣服,并亮出警官证,这样就被便衣警察抓住了。 2、被害人沈XX陈述,2012年12月11日上午9点左右,其的钱包在1路公交车上被盗了,小偷被便衣民警当场抓获。其的钱包是长方形、皮质的粉色女士钱包。里面有431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发票等。 3、扣押物品、文件以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证实,扣押粉色钱包一个、人民币431元、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并发还给被害人沈XX。 4、照片证实,被告人王盼盼盗窃的人民币及粉色钱包一个。 5、抓获经过证实,2012年12月11日8时许,民警杨景涛在1路公交车行驶至凯旋路与南京路交叉口附近时发现一可疑女子伸手偷一年轻女子的粉色钱包,随在其即将下车之际将该女子抓捕,后带至派出所。经讯问其对在1路公交车上盗窃乘客的事实供认不讳。 6、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王盼盼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均通过当庭质证、认证、证据来源程序合法,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盼盼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王盼盼系聋哑人,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共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盼盼犯盗窃罪,罚金1000元。(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余 萍
二〇一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