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孙长征、孙亮、郜书昌犯玩忽职守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6:54:04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长征,男,1974年12月30日出生。 被告人孙亮,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 被告人郜书昌,男,1963年4月12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2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长征、孙亮、郜书昌犯玩忽职守罪,于2012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予以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长征、孙亮、郜书昌到庭参加诉讼。根据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延期审理两次,延长审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孙长征、孙亮、郜书昌在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新城国土资源所工作期间严重不负责任,对于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周庄村村民沙XX、周XX于2008年5月至2009年10月在睢阳区新城办事处周庄村南侧,违法占用土地13.3亩进行商品房开发建设的“鑫源住宅小区”在非法建设过程中未按照法律规定采取措施进行有郊制止,致使李XX、沙XX、周XX等人违法占用两宗国有土地非法建设住宅小区。经评估该宗国有土地价值672.52万元。 为证明以上证据,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孙长征、孙亮、郜书昌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张XX等人的证言;其他有关证据材料证实;认为被告人孙长征、孙亮、郜书昌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孙长征、孙亮、郜书昌辩解,不构成玩忽职守罪。 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1日,新城办事处丰源居委会南周庄村民组村民沙XX、周XX将原为生产水泥预制板所租用的位于新城办事处丰源居委会南周庄村民组的13.3亩废闲地,联合曹彦东等十余户村民,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在该宗土地上进行住宅楼建设,开发“鑫源住宅小区”,时该小区没有办理土地使用权,也没有规划部门的批准。被告人孙长征、孙亮、郜书昌作为睢阳区国土分局新城土地所管辖该小区的具体负责人员,在2008年7月发现“鑫源小区”违法用地行为后,向时任新城国土所的张XX汇报,予以立案调查并上报,但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被告人郜书昌在2008年8月到睢阳区国土分局任职期间,知道小区违法占地情况后,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制止违法行为。致使2009年5月,“鑫源小区”工程竣工。2009年12月31日睢阳区国土分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将当事人违法占地上的建筑物及其他设施予以没收,并处以92000元的罚款。2010年6月21日,所涉土地上的建筑物被移交于商丘市财政局。2011年4月13日,罚款已缴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孙长征供述,与孙亮二人在“鑫源小区”施工挖地基的时候,就发现了违法占地行为。当时对当事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占地通知书,然后口头责令施工人员停止施工,撤离现场。并要求违法用地当事人到土地所接受违法用地询问调查。每次责令停止施工,工地的工人都停止了施工,也撤离了现场,走了以后,他们仍继续施工,下次去现场,发现他们还在施工,然后口头责令他们停止施工,走了以后他们又继续施工,就这样反反复复的,楼就盖起来了。除了在现场口头责令停止施工以外,没有采取其他措施制止非法施工建设。对他们违法占地非法建设制止不住的情况下已给张XX所长汇报了此事,张XX安排说让先完善调查材料,他把此事再向分局领导汇报。汇报后新城国土所没有组织力量采取措施到“鑫源小区”的违法占地施工现场进行制止。 2、被告人孙亮供述内容与孙长征供述相吻合。 3、被告人郜书昌供述,2008年8月10日左右到新城国土资源所上任的。到新城国土资源所任所长以后,听原分管片长孙长征说过位于新城所辖区北海路西段路北有一处违法占地的在建工程,叫“鑫源小区”,当事人叫沙XX,该工程已经建设了好几栋楼,每栋楼已经分别建了几屋不等,该违法占地的在建工程已经被立案查处,卷宗材料已上报睢阳区国土资源分局。曾安排所里的工作人员马金生去现场了解情况。他说该违法占地建设已经建到3至4层不等。之后,就没有对这个小区的违法占地再过问,也没有采取措施。 4、证人张XX证言证明,2003年4月10日至2008年8月4日,任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新城国土资源所所长,职责是负责所里的全面工作,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对于辖区内的违法占地案件进行制止、处罚,制止不了的要及时上报分局市局。2008年,听到孙长征、孙亮关于“鑫源小区”违法占地情况汇报,在有关人员告知已对龙宇小区非法建设制止不能的情况下,既未依法组织全所人员去小区施工现场制止施工,也没有报告市上级国地部门土地监察执法大队去制止。“鑫源小区”是当地村民沙XX和周XX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进行开发建设的,当时他们还说是市政府作为城中村改造的试点项目,但是我们也认为是违法用地,也按照土地法的规定制止和处罚。在2008年8月,调离新城国土所时与新任所长郜书昌进行交接,把辖区内所有违法用地情况进行了介绍,其中也有这个小区。 5、证人王XX(现任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监察大队队长,2008年3月份至任法规股股长)证言证明,2008年7月,新城国土所发现在辖区内丰源居委会南周庄组有违法建设行为,并立案进行调查,2008年8月把调查的材料上报给了法规股,法规股对上报材料以法进行审核,审核后认为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后,建议分局下达处罚决定书,处罚决定下达后,交原调查人员和单位对其进行送达,并督促履行处罚内容。逾期当事人不履行处罚决定内容的,办案单位提请分局法规股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单位逾期没有履行处罚决定,睢阳分局在2010年6月对鑫源小区非法财物向商丘市财政局进行移交。国土所发现的违法案件要先向监察队报告是否立案查处。如果案件立案后,监察大队可以和土地所联合查处,也可以安排土地所直接查处,具体怎样配合查处,局里没有详细规定。孙长征等人没有汇报过他们制止不住这两个小区违法占地进行非法建设的情况,如果有制止不住的情况按程序他们应该向睢阳国土分局土地监察执法队报告,请求支援和协助。 6、证人边XX(系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新城国土所退休干部)、刘XX、田XX(原新城国土所职工)、杨X、李X(新城国土所副所长)证言证明,2007年至2009年,原新城国土资源所所长张XX、郜书昌没有组织全所人员去鑫源小区的施工现场去查处过。 7、证人张XX(2009年6月底任新城国土资源所所长)证明,“鑫源小区”在其任新城国土资源所所长的时候已经建成,小区的房子都已经住上人了。这小区进行开发建设没有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因为鑫源小区有行政处罚决定,到任后催促他们缴上了罚款。 8、证人陈XX(系古城国土资源所副所长)证明,2008年7月,在新城国土所任职期间,曾与边传春一起因“鑫源小区”违法占地行为,去施工工地去调查、勘测过。当时通知当事人到新城土地所询问,取了他们的笔录,笔录取完以后,就没有再做什么工作。 9、证人张XX(系睢阳国土资源分局执法三队副队长)、李友茂、钱红军(系睢阳国土资源分局职工)证言证明,“鑫源小区”刚开始建设的时候就知道违法占地情况,因新城国土所已经立案调查,执法监察队不能重复立案调查。 10、证人郑XX(系睢阳区新城办事处组织委员)证明,鑫源小区在其分管的鑫源社区内,鑫源小区是2008年5月份开始建设的,2009年5-6月份完工。鑫源小区是由社区南周庄村的沙XX、周XX、李XX三人联合以城中村改造的名义开发建设的,三人给新城办事处呈报过请求批准建设的报告,新城办事处同意他们进行改造,然后逐级呈报了市政府,市政府有没有批复其不知道,三人是否取得土地使用权,土地、规划部门是否到现场查处其不清楚。二个小区建设过程中,其和新城办事处没有人到土地、规划部门协调不让查处。 11、证人刘XX(系商丘市财政局综合科科长)证明,睢阳区土地局向市财政局移交报送一些非法财物移交书文件和行政处罚决定书,关于房屋没办理任何移交手续,按程序房产评估作价后所得收益财政局才能收缴。当时土地局是为了应付上级检查让签收文件,实际上土地局没有移交鑫源小区的房产。 12、证人孙XX(系睢阳国土资源分局局长)证明,其于2008年4月2日被任命为睢阳国土资源分局局长。2009年12月31日,睢阳国土资源分局法规股呈报对沙、周二人进行处罚时才知道的沙XX、周XX建设的“鑫源小区”违法占地的情况。对这个小区的违法占地按分工,应由新城国土所管理发现并进行及时制止,如制止不了,及时向分局汇报,分局再组织人员去制止,关于处罚也应先由新城所调查取证,后报分局政策法规股作出行政处罚。新城所所长张XX、郜书昌及分局分管领导没有汇报过此事。分局没有组织人员去两个小区施工现场去有效制止。 13、证人孟XX(系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纪检组长)证明,2002年3月至2008年2月任睢阳国土资源分局局长,不知道“鑫源小区”违法占地的情况。新城所所长张XX、郜书昌没有汇报过。按照分工,违法占地案件应由国土所工作人员巡查发现后及时制止,如制止不了,由所长组织全所力量制止,如再制止不了,向分局监察队汇报,由监察队配合所查处,最后由所将调查材料报政策法规股,分局根据市局授权下达处罚决定。 14、证人杨XX(系睢阳国土资源分局副局长)证明, 国土局监察执法股对“鑫源小区”违法占地情况,根据新城土地所汇报和立案调查审批表审核后拿出初步意见,其签署后立案调查,按照查处土地违法案件的流程,由新城土地所把违法占地案件的全过程调查取证后再上报监察执法股审核后下达处罚决定书。 15、证人赵XX(系睢阳国土资源分局局长助理)、崔XX(系睢阳国土资源分局信访执法一分队队长)、证人朱XX(系开发区国土资源分局平台国土资源所)证言证明,三人在监察执法队任职期间,土地违法案件以国土资源所查办为主,对于国土所查办不了或没有发现的土地违法案件,分局土地监察执法队各分队有权利和义务进行查办。 16、证人焦XX(系睢阳国土资源分局副局长)证明, 任睢阳国土资源分局副局长期间,分管新城土地所班子队伍建设,不管所里的实际工作。土地违法案件由国土资源所的片长发现后制止、查处,查处不了向所里副所长和所长汇报,所里安排制止、查处,制止不住或查处遇到阻力再向分局执法监察股和分管监察的副局长汇报,然后听从分局安排配合工作。不知道鑫源小区违法占地案件。 17、证人沙XX、周XX、李XX证言证明,三人联合以城中村改造的方式建设鑫源小区,当时以南周村的名义给新城办事处呈报了“南周庄自然村城中村改造规划报告”,睢阳区新城办事处也给睢阳区政府呈报了这个项目的请示报告,睢阳区政府向市人民政府呈报了这个项目的请示报告,市政府没有批复。鑫源小区的住宅楼是在2008年的5月1日开始动工的,大约是到2009年的5月份竣工的,这个小区总共占地13.8亩,是村集体所有的土地,共建设了七栋住宅楼,每栋楼都是五层高,总面积有一千多平方。这13.8亩土地没有缴纳土地出让金,也没有取得合法的土地使用权。后来,向睢阳区土地分局按非法占地罚款92000元,2009年或者2010年交给新城土地所罚款10000元,今年4月又交了82000元。 18、证人李XX、陈XX证明,沙XX、周XX二人在南周庄南头开发建设住宅小区,二证人分别承建了其中三栋住宅楼,到2009年的7、8月份完工的,承建期间,没有见到过土地部门、规划部门、城建部门的工作人员到施工现场制止施工建设。 19、商丘市国土资源局关于睢阳区鑫源小区用地情况的说明证明,截至2011年9月20日,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未接到两宗土地的用地申请,也查不到两宗土地的合法征收来源,并证明这两宗土地均属违法用地且均为集体建设用地。 20、商丘市国土资源局文件证明,2003年4月10日至2008年8月4日,张XX任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新城国土资源所所长;2008年8月4日至2009年6月6日,郜书昌任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新城国土资源所所长;2009年6月6日,郜书昌任古宋国土资源所所长,孙长征任新城国土资源所副所长。 21、香槟小镇(现鑫源小区)购房协议书证明,2009年7月4日,沙XX代表承建方(新城办事处周庄城中村改造办公室)与集资方张秀勤,以每平方米940元,共计99650元的价格所签购房协议书。 22、土地估价报告二份证明,鑫源小区评估占地总面积9200平方米(合13.8亩),估价基准日为:2011年10月21日,土地单价731.0元/平方米,土地总价672.52万元。 23、违法用地卷宗证明,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对沙XX、周XX违法用地卷宗显示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于2009年12月有31日对沙XX、周XX作出土地违法案件行政处罚决定书。 24、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政府(2009)1号文件证明,睢阳区人民政府将“鑫源小区”作为城中村改造的请示上报至商丘市人民政府。 以上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来源合法,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孙长征、孙亮、郜书昌辩解公诉机关指控其玩忽职守罪名不能成立的意见,经查,本案中,被告人孙长征、孙亮、郜书昌在商丘市国土资源局睢阳分局新城国土资源所任职期间,没有采取强制措施,及时制止违法行为,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符合玩忽职守罪的法律特征。三被告人的辩解意见与法不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长征、孙亮、郜书昌在履行公务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不认真履行职责,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其行为均构成玩忽职守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长征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孙亮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被告人郜书昌犯玩忽职守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到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李 萍 审判员 余 萍 审判员 马 丽
二〇一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