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08 20:19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提交日期:2013-08-14 17:19:5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焦民三终字第15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工业路与朝阳路交叉口万基大厦5楼。

负责人赵春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翟宝红,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尚明柱,河南隆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站区焦克路北侧。

法定代表人李世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郭彩凤,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保)因与被上诉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多氟多)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平安财保委托代理人翟宝红、尚明柱,被上诉人多氟多委托代理人郭彩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0月4日,多氟多职工连小闯醉酒驾驶豫H6256号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张长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连小闯死亡、张长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连小闯负本事故全部责任。2010年10月25日,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判决平安财保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张长军损失120000元,该判决生效后,平安财保于2011年3月10日已履行全部赔偿义务。豫H6256号小轿车车主是多氟多。    

原审法院认为,法的朔及力,是指新法对它生效前所发生的事件和行为可否加以适用的效力,除特别规定以外,法只适用于生效后发生的行为,不适用于生效前的行为,不应有朔及既往的效力。本案中,原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认为自己对被告具有追偿权,但该《解释》自2012年12月31日起才施行,且条文中并未说明是否具有朔及力,而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案件在2010年已终审,2011年已履行完毕,故本案不适用该《解释》,原告据此向被告主张追偿权,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平安财保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依据(2012)站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因多氟多公司的职工连小闯醉酒驾驶豫H6256号车辆,代被上诉人多氟多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后,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就具有向致害人追偿的权利。一审法院以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即判令被上诉人多氟多支付上诉人代被上诉人向交通事故的受害人先行支付的赔偿款120000元。

被上诉人多氟多二审时口头辩称,上诉人向多氟多公司追偿无事实、法律依据,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实际侵权人是连小闯,不是多氟多公司,即使追偿也应是向实际侵权人连小闯。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财保是否对多氟多享有追偿权,即多氟多是否应当支付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

针对本案的争议焦点,上诉人平安财保与被上诉人多氟多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06年7月1日施行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规定,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保险公司先行赔付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2年12月21日施行的《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醉酒驾驶的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应予支持。多氟多职工醉酒驾驶豫H6256号小轿车与驾驶电动车的张长军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张长军受伤,平安财保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120000元费用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本案平安财保主张追偿权的立案时间是2013年2月17日,在司法解释施行之后,平安财保的诉讼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上诉人平安财保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3)站民二初字第00039号民事判决;

二、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赔偿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垫付的交强险理赔款120000元。

一审受理费1350元、二审受理费2700元,均由被上诉人多氟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国星

                                             审判员  贾胜利

                                             审判员  范炳鑫

                                             二〇一三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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