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荣吉诉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第八村民小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6:43:00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048号 |
原告杨荣吉,男,1952年9月10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第八村民小组。 诉讼代表人:崔长发,男,1968年2月25日出生,系该组组长。 原告杨荣吉诉被告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第八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谷旦村八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荣吉,被告谷旦村八组负责人崔长发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荣吉诉称,被告因合同纠纷与本组村民杨大孬发生纠纷,经孟州市人民法院判决后,被告将判决书复印多份派原告给组内每户发放一份判决书(没有报酬),在发放判决书途中,被杨大孬之妻薛留梅截住指脸大骂,原告反驳后,双方发生争执,薛留梅趁原告不防,将原告咬伤。事后,原告在谷旦镇卫生院进行了处理,并到防疫站注射了防疫疫苗。事后第二天原告伤口越发青肿,于2010年8月15日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事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商谈未果,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无偿为被告服务时遭人咬伤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口病变手术费,共计4912.4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谷旦村八组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队里是群众代表,对于原告所受伤害,我方有一定的责任,但并非我方让薛留梅将原告咬伤,且对于原告与薛留梅发生争执的原因不清楚,只是事后听他人说的此事。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费用是否合理?2、被告是否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责任?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方提交的证据有:1、孟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证、诊断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误工及花费情况;2、谷旦镇卫生院诊断证明书及票据,证明原告因受伤在谷旦镇卫生院花费8.2元;3、注射疫苗票据1张,证明原告注射疫苗花费435元;4、因受伤在谷旦派出所进行法医鉴定时所支出的费用票据1张,证明因鉴定照相花费10元。被告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谷旦村八组在庭审中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另外,经原告申请,本院从谷旦派出所调取了原告与薛留梅的询问笔录及对原告与薛留梅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原、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质证后,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被告认为通过派出所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知,原告与薛留梅均受到处罚,说明双方均有过错,故认为该对于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责任。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认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4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定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杨荣吉系被告谷旦村八组的群众代表。2010年8月14日,原告经被告委托给组内各户发放判决书,在发放途中,被判决书所涉及的被告杨大孬的妻子薛留梅拦截,双方发生争执,原告朝薛留梅的面部打了一下,薛留梅将原告咬伤。经孟州市公安局谷旦派出所处理,对于原告杨荣吉给予了100元的行政处罚,对于薛留梅给予了3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受伤后,于当日在孟州市谷旦镇卫生院进行伤口处理,共花费8.2元,后因伤口发炎于2010年8月15日到防疫站注射了防疫疫苗,花去费用435元,并于2010年8月15日到孟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8月22日,共住院8天,花去医疗费1719.26元,期间陪护1人。原告在派出所处理期间,为鉴定照相支出费用1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 本院认为,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根据被告授意给组内每户发放判决书,在此过程中,原告遭受到他人的侵害,故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所受到的损失为:1、医疗费2162.46元;2、误工费454.4元(20732天÷365天×8天);3、护理费454.4元(20732天÷365天×8天);4、因鉴定支出照相费用10元;以上共计3081.2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伤口病变手术费,由于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且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第八村民小组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杨荣吉各项损失共计3081.26元。 驳回原告杨荣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孟州市谷旦镇谷旦村第八村民小组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蕊
二〇一三年六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康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