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增锋诉方瑞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6:06:11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56号 |
原告张增锋,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方瑞红,女,1966年2月4日出生。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张增锋诉被告方瑞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增锋的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方瑞红、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11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方瑞红的司机杜凯强驾驶豫HKV598号小汽车,在获轵线孟州市谷旦镇禹寺村西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增锋驾驶的豫HA67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诊疗。此事故经孟州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方瑞红的司机杜凯强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因该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交强险,故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为赔偿一事协商未果,诉请要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4.96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以上共计4614.96元。2、原告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待伤残鉴定后确定;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伤残鉴定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754.96元、护理费560元、营养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误工费5680元。以上共计10294.96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方瑞红辩称,1、该对事故的发生无异议;2、该是肇事车辆实际车主,事故发生后,该已支付受害人赔偿款1600元,要求法庭从保险公司给原告的赔偿款中扣除该1600元给付被告方瑞红。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1、愿在合理范围内承担责任;2、该公司不是侵权方,对诉讼费不应承担。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执焦点为:原告所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是否合理、合法。 围绕争执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①事故发生的经过,②被告方瑞红的小汽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入有保险,③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方瑞红方承担事故主要责任。2、保险单据1份,证明被告方瑞红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3、孟州市人民医院入、出院证、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共计13张,证明(1)、原告因事故于2012年11月13日至11月22日在该院治疗10天,(2)陪护一人,(3)证明治疗经过及处理意见为①、2012年11月13日-2012年11月22日住院治疗;②建议休息叁个月。4、医疗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支出医疗费3754.96元。5、户口本复印件及薛文静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薛文静护理的情况及薛文静为非农业户口。经质证,被告方瑞红对以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上述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异议认为,1、原告的住院天数应为9天;2、原告的护理费计算过高,出院后建议休息3个月,时间过长,应按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日评定准则计算;3、护理费的计算应以户口本为准;4、同意给付原告100元的营养费,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综合分析后认为,因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因此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原告出院后的休息天数提出异议,认为出院后休息的时间过长,本院认为原告出院后的休息天数是由医院根据病人的病情决定的,同时原告的病历能够清楚反映原告住院天数为10天。因此,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综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的证据效力,本院均予以采信。 围绕争执焦点,被告方瑞红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收条1张,证明该为原告垫付费用1600元。经质证,原告及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该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方瑞红名下有豫HKV598号小汽车一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交强险责任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2012年11月13日8时10分许,被告方瑞红的司机杜凯强驾驶豫HKV598号小汽车,在获轵线孟州市谷旦镇禹寺村西由东向西左转弯行驶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张增锋驾驶的豫HA6761号二轮摩托车相撞。事发后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诊疗,诊断为:1、颅脑损伤;2、右侧桡骨骨折;3、面部、右膝部皮肤裂伤;4、建议休息叁个月。支出医疗费3754.96元。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薛文静护理,薛文静为非农业户口。2012年11月13日,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方瑞红的司机杜凯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增锋负次要责任。 另查明:上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上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行业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0732元。 本院认为,被告方瑞红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强制保险,所以该车发生交通事故后,应首先由该公司在强制保险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3754.96元、护理费为560元(20442.62元/年÷365天/年×10天=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20元/天×10天)、营养费为100元(10元/天×10天)、误工费为5680元(20732元/年÷365天/年×(10+90)天=5680元)。以上原告的损失共计为10294.96元。扣除已赔付的1600元,实际为8694.96元。因原告的各项损失在被告方瑞红投保的保险赔偿限额内能够得到全部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方瑞红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瑞红已垫付给原告的1600元由保险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方瑞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张增锋各项损失8694.96元; 二、驳回原告张增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方瑞红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O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