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芦发有诉苏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6:39:37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050号 |
原告芦发有,男,1952年6月3日。 被告苏金光,男,1978年10月28日。 原告芦发有诉被告苏金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发有,被告苏金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发有诉称,原、被告双方从2011年起已建立业务关系,原告多次卖给被告废轮胎,被告也给原告清了部分废轮胎款。现在被告仍欠原告废轮胎款85000元(原来欠100000元,已给付15000元)。经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立即给付所欠原告的废轮胎款85000元及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苏金光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确实欠原告有废轮胎款,但是剩余部分并非原告所说的85000元,而是65000元,对于剩余的废轮胎款该同意给付。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告尚欠原告废轮胎款的数额为多少?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被告苏金光分别于2011年5月7日和2012年4月15日给原告出具的欠条2张,证明被告曾欠原告100000元废轮胎款,现已给付了15000元,剩余85000元废轮胎款未给付。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称已给付过原告废轮胎款35000元。被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收条1张,证明被告分两次给付过原告废轮胎款35000元。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由于原、被告双方对各自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双方存在废轮胎买卖的业务关系,被告曾欠原告废轮胎款100000元,后被告于2012年9月23日给付原告20000元,于2013年2月3日给付原告15000元,两次共给付原告废轮胎款3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废轮胎款65000元未给付。 本院认为,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曾在原告处购买废轮胎,共欠原告废轮胎款10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35000元,尚欠原告废轮胎款65000元,被告应予给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因双方未就利息进行约定,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苏金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芦发有废轮胎款65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驳回原告芦发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25元,减半收取为962.5元,由被告苏金光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蕊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欣欣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