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6:03:0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5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涛,男,1980年11月12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涛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保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9日21时30分,被告人刘海涛醉酒后驾驶豫MGR009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商鹿路由南向北行至华商大道与商鹿路交叉口南50米处,与相对方向行驶许XX驾驶的豫NME998号面包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刘海涛、许XX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依法检测刘海涛血液酒精含量154.68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刘海涛赔偿被害人许XX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3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海涛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许XX陈述;商丘市公安局交通事故理化检验报告;情况说明;民事判决书、身份证明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涛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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