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霍才河诉赵根柱、赵志尧、霍长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6:37:50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045号 |
原告霍才河,男,1962年2月11日。 被告赵根柱,男,1983年11月19日。 被告赵志尧,男,1949年5月5日。 被告霍长太,男,1950年3月27日。 原告霍才河诉被告赵根柱、赵志尧、霍长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建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霍才河,被告赵志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根柱、被告霍长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霍才河诉称,2011年1月16日,被告赵根柱、赵志尧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担保人为霍长太,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赵根柱、赵志尧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元及利息;2、被告霍长太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赵根柱、霍长太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赵志尧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借款属实。但该没有能力一次还清。愿意分期归还。但原告不同意被告分期归还借款。 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2011年1月16日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赵根柱、赵志尧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及月利率10‰的事实,并证明被告霍长太为二被告借款的担保人。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赵志尧质证后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告赵根柱、霍长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所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赵根柱、赵志尧于2011年1月16日在原告霍才河处借款5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0‰,被告霍长太为担保人,借款到期日为2012年1月16日。但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霍才河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赵根柱、赵志尧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尚未归还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赵根柱、赵志尧归还借款5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霍长太作为担保人,应当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根柱、赵志尧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霍才河借款5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1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双方约定的月利率10‰计算)。 被告霍长太对以上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赵根柱、赵志尧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建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战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