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焦作市雯雅造纸包装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跃进、原审被告司碾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6:35:50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焦民三终字第145号 |
上诉人(原审被告)焦作市雯雅造纸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沁阳市山王庄镇大郎寨村。 法定代表人司碾尚,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建军,河南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跃进,男,1958年4月9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彦东,河南陈彦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司碾尚,男 ,1960年1月30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焦作市雯雅造纸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雯雅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跃进、原审被告司碾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张跃进于2012年12月4日向沁阳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2012)沁民商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雯雅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雯雅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许建军,被上诉人张跃进的委托代理人陈彦东,原审被告司碾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雯雅公司原名沁阳市怀北纸业有限公司,股东司碾尚、刘安民。2012年3月16日,原告张跃进(乙方)与被告雯雅公司(甲方)经中介人丁成高、丁集体介绍签订了一份造纸机买卖协议书。主要内容如下:“被告现有2800造纸机一台……总造价为1020000元。乙方在拆卸时甲方负责供电和航车,另外不准有人干涉和阻拦,如有人干涉,甲方应及时解决,如甲方延误时间,造成的所有损失由甲方承担。乙方拆卸时甲方不负任何安全责任。付款方式:先交300000元定金,拆卸开始交款550000元,拉完出厂全部结清。拆卸时间:从交款日起45天内开始拆卸,只能提前不能退后,如不让拆卸或卖给别人,除退回定金,另外包赔乙方损失300000元”。2012年3月18日,原告按约支付定金300000元,被告雯雅公司向原告出具收到条一张载明:今收到2800型造纸机定金300000元整。由于被告司碾尚与沁阳市怀北纸业有限公司原股东之间存在经济纠纷厂门被锁,导致原告无法按期拆卸。后经丁成高、丁集体协调,原、被告及中介人三方于2012年8月12日重新订立协议:“司碾尚说8月20付100000元,说8月30日前付200000元,另外给10000元现金,如到期不付款,按前合同执行”。但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退还原告定金,无奈原告诉至法院。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刘安民的起诉。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张跃进与被告雯雅公司约定,由被告向原告交付造纸机,原告支付价款,符合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合同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原、被告先于2012年3月16日订立买卖合同,后于同年8月12日重新订立协议的行为,实际上是双方通过订立一个新的合同而解除原来的合同,并有条件部分免除被告的违约责任,该协议关于到期不付款按原合同执行的约定实际上是约定按原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而不是恢复原合同。由于原、被告事实上已解除了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因此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已于2012年8月12日解除。原告关于解除合同的请求和被告关于行使约定解除权或法定解除权应通知对方的抗辩,本院均不予支持。(二)关于定金责任。本案合同当事人约定由原告先付300000元定金,如45日内不能拆卸,除退回定金另外包赔300000元损失。上述约定具有定金属性。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其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就本案而言,被告雯雅公司因与原沁阳市怀北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而不能履行交付并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主合同义务,导致作为买受人的原告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应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关于原告未支付550000元货款进而主张原告违约的抗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七条关于“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具体结合本案,被告应先履行交付标的物让原告拆卸的义务,由于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后履行义务的原告拒绝履行付款义务正是对被告不履行交付标的物这一主合同义务行使的抗辩权,故不构成违约。被告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其二,原、被告在2012年8月12日达成解除协议的同时对法律后果也作了明确约定,只要被告在8月30日前返还原告300000元并赔偿10000元损失,即可免除其定金责任。但被告至今也未返还原告分文,根据双方“如到期不付款,按前合同执行”的约定,原告请求适用定金罚则,既有事实基础,又有法律根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关于“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本案主合同标的额为1020000元,故定金数额应为1020000元*20%=204000元。即原告主张双倍返还定金应为:204000元*2=408000元。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约定的数额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超过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对于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另外96000元,原告要求双倍返还,本院不予支持,应等价返还,以上共计504000元。(三)关于利息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关于:“买卖合同约定的定金不足以弥补一方违约造成的损失,对方请求赔偿超过定金部分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并处,但定金和损失赔偿的数额总和不应高于因违约造成的损失。”的规定,原告应就定金仍不足以弥补被告违约所造成的损失的事实负举证责任,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利息损失不予支持。(四)关于被告司碾尚的责任。一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请求雯雅公司股东司碾尚就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有违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另一方面,被告司碾尚2012年8月12日的签字虽未加盖公司印章,但其系代表公司法人行使职务行为,不具有保证性质,故原告要求被告司碾尚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原审法院判决:一、被告焦作市雯雅造纸包装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跃进504000元。二、驳回原告张跃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原告张跃进负担960元,被告焦作市雯雅造纸包装有限公司负担8840元。 雯雅公司上诉称:1、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并没有解除,张跃进也始终没有通知我公司要求解除合同。2、买卖合同签订后,我公司根本没有违约行为,反而是张跃进存在违约行为,由于张跃进没有按约履行付款和拆卸设备,致使我公司无法完成设备更新,故此,张跃进无权要求返还定金。3、2012年8月12日的“说明”不能想当然表示我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中存在违约行为,更不能代表我公司因此放弃追究张跃进的违约责任。除了原审法院错误认定履行顺序以外。没有任何事实和证据能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行为。4、2012年8月12日的“说明”所述的“按原合同执行”,实际是恢复原合同的内容,重新给张跃进确定拆卸机器设备的履行期间,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驳回张跃进的诉讼请求。 张跃进辩称:1、雯雅公司自己认为没有违约,是我方违约不收货,该主张没有任何证据支持。2、从“付给我方一万元”这句话看,完全是雯雅公司违约而不是我方违约。3、原审我方所举大量证据完全能够证实,雯雅公司不能履行合同交货而使合同解除,“按原合同执行”指的就是按原合同约定的包赔30万元执行。雯雅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司碾尚辩称意见同雯雅公司相同。 根据雯雅公司与张跃进、司碾尚的诉辩意见,经征求双方当事人同意,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雯雅公司与张跃进所签造纸机买卖合同是否已协商解除,合同履行中双方是否存在违约行为。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雯雅公司与被上诉人张跃进、原审被告司碾尚的理由与其诉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2012年3月16日雯雅公司与张跃进所签造纸机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双方在买卖合同履行中,作为买受人的张跃进依约支付给出卖人雯雅公司定金30万元后,雯雅公司因与原沁阳市怀北纸业有限公司股东之间的纠纷,而不能履行交付标的物造纸机的主合同义务。此后,雯雅公司与张跃进经过协商,并在2012年8月12日经中人丁成高、丁集体协调,三方重新订立了协议,该协议实际上是双方通过协商,解除了原双方所签买卖合同,并有条件的部分免除雯雅公司的违约责任。从2012年8月12日双方所签协议协议内容,到当时签订协议在场的中人出庭证言以及双方实际履行合同看,该内容实际上是双方约定按原买卖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执行,而不是恢复原买卖合同。综上,由于雯雅公司的行为已构成合同根本违约,致使买受人张跃进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审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具体情况,判决雯雅公司等价返还,并无不当。雯雅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40元,由上诉人雯雅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韩咏梅 审 判 员 路 林 审 判 员 程全法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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