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艳艳诉郭孟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6:14:04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南初字第00108号 |
原告刘艳艳,女,1961年9月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潘永华,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孟立,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刘艳艳诉被告郭孟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江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艳的委托代理人潘永华、被告郭孟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艳艳诉称,被告买原告货欠原告款15926元,2011年4月21日给付10000元,2011年4月28日给付2000元,现欠3926元未付,2011年3月3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一欠条,载明:“今欠到刘艳艳现金15926元,壹万伍仟玖佰贰拾陆元整,2011年4月20号以前还清,郭孟立,2011年3月31号”。现起诉要求被告给付下欠货款3926元及利息。 被告郭孟立辩称,现欠原告2758元,不是3926元。 原告所交证据是被告所出具的欠条。庭审质证,被告对该欠条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所交证据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是算账条,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该条质证意见是该条无原告签名,不能证明是原告所写,对该条不予认可,本院对被告所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同原告所述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购买原告货品,应当给付原告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该款,有被告所出具欠条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被告出具欠条时未约定利息,故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郭孟立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艳艳货款3926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4月23日即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江波
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刘春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