和艳波诉孟州市盛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9
和艳波诉孟州市盛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6:33:02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023号

原告和艳波,男,1983年6月21日。

委托代理人路正安,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盛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小四,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胜利,男,1960年4月24日。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邱利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和艳波诉被告孟州市盛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祥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汤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和艳波及其委托代理人路正安,被告盛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胜利、被告中华联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和艳波诉称,2012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盛祥公司雇佣的司机赵二豹驾驶该公司的豫HA021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温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定办事处新城村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和艳波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现原告经住院手术治疗后,已出院。事故发生后,被告盛祥公司给付原告相关费用14000元。该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车辆在中华联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5461元、误工费12816元、护理费47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财产损失205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277.32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700元、评估费200元(扣除被告已付的14000元)以上合计50832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盛祥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已给付过原告相关费用14450元。该所垫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支付。对于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

被告中华联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愿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责任划分,根据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予以赔偿。另外,本次事故中原告有责任,故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该不承担。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的各项费用及数额是否合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2、保险单2份,证明被告盛祥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3、入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病历,证明原告受伤后的住院治疗情况;4、医疗费票据6张,证明原告因此事故共花去医疗费15461元;5、鉴定结论1份,证明因此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6、车物定损单及修车票据,证明原告的车损为2058元;7、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8、原告的工资表及所在公司的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及误工情况;9、被抚养人户口本复印件,证明被抚养人的身份。被告中华联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承担的责任较轻;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7、9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焦作中心血站的3张票据有异议,认为该3张票据不是机打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对其余3张票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有异议,认为只有人民法院委托作出的鉴定才是真实的,而原告是通过交通部门委托作出的鉴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工资表没有营业执照予以印证,不应予以认可。被告盛祥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中华联保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被告盛祥公司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2份,证明该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关费用应由保险公司依照法律规定承担。原告和艳波和被告中华联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对被告盛祥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后,对被告盛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中华联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未提交证据。

本院对以上证据综合审查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7、9,二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5、7、9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二被告虽认为对原告的责任划分较轻,但均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焦作中心血站的3张票据,二被告虽认为其不是机打票据,不属于正规票据,但原告提交的该3张票据上盖有焦作中心血站的财务专用章,应属于正规发票,故对于二被告的该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6二被告有异议,认为鉴定应由人民法院委托专门机构进行,但因该鉴定是有权委托机关孟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的,且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均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也没有严重违法的情况,鉴定结论依据充分。故对于二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二被告认为工资表没有公司的营业执照予以印证,故对该组证据有异议,但原告提交的工作表及公司证明均有该所在的焦作隆丰皮革企业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8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盛祥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艳波和被告中华联保焦作中心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于被告盛祥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3月9日14时许,被告盛祥公司雇佣的司机赵二豹驾驶该公司的豫HA0210号中型普通客车,沿温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大定办事处新城村口左转弯时,与由南向北右转弯行驶的原告和艳波驾驶的无号牌豪爵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进行了事故认定,被告盛祥公司的司机赵二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和艳波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的伤情,经交警部门委托鉴定后,构成十级伤残。另外,被告盛祥公司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保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后,被告盛祥公司给付了原告相关费用14000元。

另查明,2012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0732元;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

本院认为,侵害他人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费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5460.97元;2、误工费12816元[(2652元/月+2559元/月+2744元/月)÷3÷30天×145天];3、护理费1022.4元(20732元÷365天×18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20元/天×18天);5、营养费180元(10元/天×18天);6、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20年×10%);7、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11元[5032.14元×(18岁-3岁)×10%÷2];8、财产损失2058元;9、结合原、被告在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以2000元为宜;10、鉴定费700元,以上共计53421.36元。对于原告要求的二次手术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且未实际发生,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二次手术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的评估费由于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在此次事故中,被告孟州市盛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赵二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被告孟州市盛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70%的责任为宜,但因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对于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共计10000元;赔偿原告误工费12816元、护理费1022.4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774.11元、财产损失2058元,以上共计46720.39元。应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4200.68元[(15460.97元+360元+180元-10000元)×70%]。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0921.07元 。由于被告孟州市盛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已给付原告各项费用共计14000元,此费用应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赔偿限额50923.31元中予以扣除。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6921.07元。对于已扣除的14000元的部分,被告孟州市盛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可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予以结算。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孟州市盛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和艳波各项损失共计36921.07元。

驳回原告和艳波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为525元,由原告和艳波承担25元,被告孟州市盛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500元。鉴定费700元,由被告孟州市盛祥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汤  蕊

                                             

                                           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张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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