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闪波诈骗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59:4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43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闪波,男,1976年7月7日出生。 辩护人李兑现、王庆国,河南金谷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闪波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闪波、辩护人李兑现、王国庆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份,被告人闪波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电话联系到民权的曹守纪后,以卖给曹煤为由。骗取曹守纪先后四次给其汇煤款71110元。被告人闪波将该款用于购买彩票。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闪波之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闪波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辩护人李兑现、王国庆发表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闪波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退赃,可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二十个月。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闪波在内蒙古鄂尔多斯市伊金霍洛旗纳林陶亥镇电话联系到民权的曹守纪后,以卖给曹煤为由。骗取曹守纪先后四次给其汇煤款71110元。被告人闪波将该款用于购买彩票。案发后,已退还曹守纪60000元。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闪波的供述,2013年9月份 其以卖给曹守纪煤为名,骗取了曹守纪71110元。 2、被害人曹守纪的陈述,2013年9月份闪波电话联系说给其供煤,并将煤价和银行卡号发到其手机上。其分四次给闪波汇71110元。每次汇款后,闪波都将车号、吨数、司机的手机号用短信发到其手机上。但至今也没收到煤。 3、证人李景海、马新真的证言,证明2012年9月份,闪波以给曹守纪供煤为名,骗曹守纪七万多元。 4、证人刘一举的证言,证明在2012年9月份经常到其处购买彩票的事实。 5、中国农业银行汇款条,证明曹守纪四次给闪波汇款71110元。 6、手机短信,证明被告人闪波给曹守纪发的车号、吨数、款数、银行卡号等情况。 7、退款条,证明被告人闪波已退给曹守纪60000元。 8、户籍证明,证明闪波出生年月。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闪波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闪波自愿认罪, 且大部分赃款已退还,可酌定从轻处罚。辩护人发表的被告人闪波系自首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闪波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1万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1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彭宗国 审判员 安进才 审判员 赵卫民
二○一三年四月七日
书记员 孙 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