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行拥军诉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59:30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81号 |
原告行拥军,男,1970年6月2日出生。 被告李国平,男,1956年7月8日出生。 原告行拥军诉被告李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行拥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平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行拥军诉称,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国平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行拥军借款3万元,双方约定还款期限为1个月,月息2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月息2分) 。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国平在法定期间未提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国平出具的欠条一张,证实被告欠款30000元的事实。因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4月12日,被告李国平借原告行拥军现金30000元整,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行拥军现金叁万元整(30000元),期限一个月,月息2分。借款人:李国平,2012年4月12日”。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给付,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李国平借原告行拥军现金3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行拥军要求被告李国平偿还借款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2012年4月1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双方约定月息两分计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李国平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行拥军现金3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为275元,由被告李国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菊玲
二O一三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 张小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