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郭建功诉申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6:30:20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谷初字第00043号 |
原告郭建功,男,1968年10月17日。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西平,男,1963年7月10日。 原告郭建功诉被告申西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3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建功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申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建功诉称,2010年3月28日,被告为承包山西省翼城县的酒精厂,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1.5%,每三个月结算1次利息。并用被告在酒精厂的股金作为担保。但时至今日,被告仅归还了原告12个月的利息。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还。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申西平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郭建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的合理性,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有:2010年3月28日被告申西平给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证明被告借原告200000元的事实。被告申西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故对于原告所提交的证据的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另外,原告在庭审中称被告已给付过12个月的利息。 本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同原告所诉的内容。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归还借款及利息。原告郭建功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申西平在原告处借款200000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和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申西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3月28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为2150元,由被告申西平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汤 蕊 陪审员 李保荣
二○一三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 卢康康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