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诉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王亚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6:27:25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孟民初字第0572号 |
原告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先奇,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师清亮,河南圣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红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全胜,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亚茹,女,1991年1月29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丰公司)诉被告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禾园公司),王亚茹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师清亮,被告丰禾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全胜到庭参加了诉讼。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亚茹的起诉。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大丰公司诉称,自2011年7月份以来,原告为被告丰禾园公司生产纸箱,截止2011年8月底,被告欠原告纸箱款42209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丰禾园公司立即给付原告纸箱款42209元及利息;2、由被告丰禾园公司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丰禾园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该在庭审中口头辩称,该公司共在原告处定制纸箱20000个左右,其中近10000个纸箱由于原告的失误,将纸箱上的QS号码印错(应为QS410824010791,印为QS410824010264),导致被告生产的月饼馅料遭到客户退货,造成巨大损失。被告明确表示不同意付款,并保留追偿权。 依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案件的争议焦点如下:被告丰禾园公司拖欠原告大丰公司的纸箱款42209元是否应该给付?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在庭审中提交了被告丰禾园公司的工作人员王亚茹于2011年7月-2011年8月共分七次出具的纸箱收到证明7份,证明被告已验收纸箱共计20474个,货款合计52209元。同时,原告自认被告丰禾园公司已付货款10000元,现欠纸箱款42209元。被告丰禾园公司质证后,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纸箱数额和款项均无异议。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被告丰禾园公司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证据1是QS号码正确与错误的纸箱各一个;证据2是被告的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410824010791);证据3是嘉兴市梦源园食品厂出具的公函一份和杭州江华贸易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函一份,证明由于原告的失误,导致被告生产的月饼馅料遭到客户退货,造成巨大损失共计50291.93元。原告质证后,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无异议;对证据1、3、4均不予认可,认为被告共收货7次均没有提出异议,且在2011年8月给付原告货款10000元;证据1与原告无关,证据3、4不是事实。本院对以上证据审查后,因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由于被告丰禾园公司在本案中未能在法定期间提出反诉,本院对证据1、3、4的真实性不予审查。 根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诉、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后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7月——2011年8月,原告大丰公司为被告丰禾园公司生产纸箱,被告丰禾园公司共分7次收到原告纸箱20474个,单价为2.55元,货款共计为52209元。2011年8月,被告丰禾园公司已付货款10000元,现欠原告大丰公司纸箱款42209元尚未给付。 本院认为,依照法律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期间的,应及时检验。被告丰禾园公司辩称,不给付原告货款的原因,是由于原告所印纸箱存在问题,但该辩称缺乏证据支持,本院对被告辩称的意见不予采信。庭审中,原告撤回对被告王亚茹的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充分证明被告丰禾园公司欠原告货款42209元未付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丰禾园公司支付上述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和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孟州市大丰纸箱包装有限公司纸箱款42209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0元,由被告孟州市丰禾园食品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建伟 审判员 赵志刚 人民陪审员 李保荣
二Ο一三年二月四日
书记员 杨战玲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