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结苟犯危险驾驶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55:18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49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结苟,男,1967年7月2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结苟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结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9月15日21时许,被告人何结苟酒后驾驶豫NHG288号朗风牌小轿车沿长江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中州路口处与林XX驾驶的豫NA1060号现代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对方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鉴定,何结苟血液酒精含量为139.95mg/100ml。案发后,被告人何结苟赔偿林XX车损费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结苟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证人林XX、戚XX的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结苟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结苟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