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唐亚龙包庇、唐彦海、张炳伦伪证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54:58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12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唐亚龙,男,1988年7月15日出生。 辩护人底振宇,河南银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唐彦海,男,1966年10月9日出生。 辩护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炳伦,男,1965年6月10日出生。 辩护人贾玉栋,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唐亚龙犯包庇罪、被告人唐彦海、张炳伦犯伪证罪,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唐亚龙、唐彦海、张炳伦、辩护人底振宇、单保刚、贾玉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9日中午13时许,唐银福(另案处理)驾车在民荷路北关发生交通事故,后唐银福指使其儿子被告人唐亚龙替其顶罪,并让被告人唐彦海送唐亚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彦海因喝酒便让在现场的被告人张炳伦开车和其一起送唐亚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彦海、张炳伦在明知不是唐亚龙肇事的情况下而没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作证。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唐亚龙之行为已构成包庇罪,被告人唐彦海、张炳伦之行为已构成伪证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唐亚龙、唐彦海、张炳伦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底振宇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亚龙能自愿认罪,取得对方的谅解,请求判处缓刑。辩护人单保刚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唐彦海属包庇罪,且能自愿认罪,取得被害方的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贾玉栋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炳伦系包庇罪,且属初犯、偶犯,又取得了对方谅解,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9日中午13时许,唐银福(另案处理)驾车在民荷路北关发生交通事故,后唐银福指使其儿子被告人唐亚龙替其顶罪,并让被告人唐彦海送唐亚龙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唐彦海因喝酒便让在现场的被告人张炳伦开车和其一起送唐亚龙到公安机关投案。唐银福又指使被告人唐彦海、张炳伦到交警队作虚假证明。被告人唐彦海、张炳伦在明知不是唐亚龙肇事的情况下而没有如实向公安机关作证。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唐亚龙的供述,2012年8月9日13时许,其父唐银福打电话说:“开车撞住了两个小孩,可能死了。”其简单问了一下情况说,“其去投案。”其父唐银福说:“让唐彦海开车去接你。”其就骑摩托车去北关,走到北关超限站时,碰到唐彦海,其就坐在了唐彦海开的车上啦。在车上唐彦海、张炳伦问这事咋办,其说:“我去替父亲顶罪投案去。”唐彦海、张炳伦说“那走吧,我们送你去北关派出所”。 2、被告人唐彦海的供述,唐银福给其打电话说“我开车撞住人啦,唐亚龙骑摩托车往南走,你开车拉着亚龙去北关派出所投案。”其就开车从家里往南走,遇上张炳伦,就叫张炳伦开着车,在事故现场北面碰见唐亚龙。唐亚龙说“去北关派出所投案,替爸爸顶罪,赶紧拉着我走。”其就与张炳伦把唐亚龙送到北关派出所。2012年9月5日唐银福让其与张炳伦去县交警队作证。在县交警队门口,唐银福给其与张炳伦安排,让其二人说是唐亚龙开车撞住人的,是在事故现场南边见到的唐亚龙。其就按照唐银福的安排,在县交警队作了证。 3、被告人张炳伦的供述,供述内容与唐彦海供述相印证。 4、证人唐银福的证言,其开车撞住人后,给儿子唐亚龙打电话,让去投案给其顶罪,又电话通知唐彦海开车拉着唐亚龙去投案。2012年9月5日又安排唐彦海、张炳伦到县交警队作证,让其二人说是唐亚龙开车撞住人的,在事故现场南边见到的唐亚龙,车不是唐银福开的。 5、证人冯广臣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9日在其家门口有一辆车撞住了两个小孩,开车的是一个50岁左右的男子。 6、证人崔秀福的证言,证明2012年8月9日其在家办酒席,给孩子圆九。那天唐银福吃过饭开车走了。后来听说唐银福开车出事了。其到唐银福家去问咋回事,唐银福说自己开车撞住人啦。 7、赔偿协议、谅解书,证明唐银福方已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对三被告人予以谅解。 8、事故责任认定书、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唐亚龙明知其父唐银福已构成犯罪,而为其顶罪,唐银福指使唐彦海、张炳伦配合唐亚龙作假证明包庇,其行为均已构成包庇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唐亚龙的罪名成立。指控被告人唐彦海、张炳伦构成伪证罪的罪名不妥。辩护人单保刚、贾玉栋发表的被告人唐彦海构成包庇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唐亚龙、唐彦海、张炳伦均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亲属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唐亚龙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唐彦海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被告人张炳伦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 判 长 彭宗国 审 判 员 王利双 审 判 员 蔡 伟
二○一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卫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