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上诉人武安东因不履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54:42 |
|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
| 行政裁定书 |
| (2013)焦行终字第37号 |
上诉人(一审原告)武安东。 委托代理人史威敏,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住所地:修武县新兴街西段路南。 法定代表人张利敏,主任。 委托代理人葛中秋,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监理股股长。 委托代理人李国祥,河南宁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周金海。 上诉人武安东因不履行房屋所有权证变更登记法定职责一案,不服修武县人民法院(2013)修行重字第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武安东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威敏,被上诉人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房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葛中秋、李国祥,一审第三人周金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8月10日,被告修武县房产管中心为武安东颁发了产监字第12068号房屋所有权证。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虽然提交了上述证据,但对证据3未能提交原件,且在诉称中自认该房产已经进行了交易。由此可见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裁定驳回原告武安东的起诉。 武安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被上诉人履行法定职责,将产监字第12068号房屋所有权证中的错误登记予以变更。其上诉理由为:原审认定上诉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的理由是:上诉人未能向法庭提交产监字第120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且该房产已经进行了交易。 事实上,上诉人之所以不能向法庭提交本案所涉房屋所有权证的直接原因在于,本案开庭前,该12068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原件已由第三人交到了被告处,准备进行过户登记。然原审竟以此理由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尽管本案所涉争议房产在2010年4月份曾进行过交易,但正是在这次交易过程中,上诉人及时发现该房产交易行为违反了有关城镇居民不能在农村购买房地产的强制性规定,所以才要求被告更改错误登记,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才引起本诉。故原审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房管中心、周金海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房管中心在庭审中答辩称,1、一审判决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上诉人与周金海的交易已经经过多次审理,并确认其买卖关系,上诉人对房屋已不享有该项权力,上诉人不享有主体资格。2、涉诉房产已经过户到周金海名下,所以上诉人对该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力。 周金海在庭审中答辩称,同意房管中心的答辩意见。 一审判决所列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均已随案算数本院。 二审庭审中武安东提交两份证据:证据1房管中心2013年3月4日的2份公告,证明房管中心向周金海过户房产事实尚未成就;证据2武安东2013年4月1日异议申请书,证明我方已经提出异议,对方至今未答复。房管中心质证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被上诉人为第三人办理房屋转移,是基于法院民事判决和执行通知书,执行过程中,上诉人在场,并在执行表格上签字。周金海同意房管中心质证意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均屋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焦民一终字第166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武在东要求认定买卖契约无效、返还其宅基地及房屋、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诉讼请求。2013年3月4日修武县房产管理中心公告,根据修武县人民法院(2012)修民初字第717号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2013)执字第23号,武安东位于方庄煤矿的房产(证号:产监字第12068号)已发生转移。将该房产转移登记为周金海所有。根据上述民事判决及公告,武安东已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应裁定驳回其起诉。一审判决书中修武县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系笔误,应为修武县人民法院行政裁定书,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武安东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贾文宇 审判员 陈安国 审判员 李培军 二〇一三年月日 书记员 杨 颖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