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何浩明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54:25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86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浩明,男,1988年3月3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浩明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浩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30日凌晨1时左右,被告人何浩明伙同高X、佳佳、小原(三人均在逃)、单XX(另案处理)等人手持电警棒、刀到睢阳区北关转盘阳关网吧门口无故殴打刘XX、刘XX等人,致使二人受伤,经依法鉴定刘XX构成一处轻伤三处轻微伤、刘X1构成一处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何浩明赔偿被害人刘XX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 29万元;赔偿刘X1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7000元。被害人刘XX、刘X1要求对被告人何浩明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浩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刘X1、刘XX的陈述;证人张X、陈XX、沈XX、王X等人的证言;鉴定结论等其他证据材料证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浩明伙同他人无故殴打被害人,致被害人一处轻伤及多处轻微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悔罪态度较好,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何浩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马 丽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