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苏富德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43:41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72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富德,男,1968年5月5日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0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富德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 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花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富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苏富德因纠纷与本乡仓头村村民吴占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被告人苏富德将吴占东左眼及鼻部打伤,经法医鉴定,吴占东之伤为轻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苏富德之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苏富德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判处。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4日12时许,被告人苏富德因纠纷与本乡仓头村村民吴占东发生争执,继而发生撕打。被告人苏富德致吴占东两侧鼻骨及上颌骨额突骨折。吴占东之伤为轻伤。 2013年5月8日被告人苏富德与吴占东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 上述事实,由控辩双方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苏富德的供述 ,2013年1月24日中午因吴占东的妻子到其家要钱的事发生争吵,接着与吴占东发生厮打,其照吴占东鼻子上打了一拳。 2、被害人吴占东的陈述 ,其陈述与苏富德的供述相一致。 3、证人陈苗苗、赵永芳的证言,陈苗苗证明2013年1月24日中午,吴占东与苏富德争执时,苏富德往吴占东脸上打了一拳;赵永芳证明当时吴占东打苏富德一拳,苏富德打了吴占东一拳。 4、法医鉴定书及照片、诊断证明,证明吴占东鼻部之损伤已构成轻伤。 5、 调解协议书、收款条,证明双方达成赔偿协议并已 履行。 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苏富德生于1968年5月。 上述证据客观真实,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富德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 ,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苏富德自愿认罪,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苏富德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彭宗国 审 判 员 赵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0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孙 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