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梁军诉朱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31:21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孟民初字第1263号 |
原告梁军,男,1958年2月2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孟州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朱海军,男,1979年2月6日出生。 本院于2012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梁军诉被告朱海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军的委托代理人宋长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朱海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军诉称, 2011年10月28日,被告以修建房屋为由向原告借现金20000元,并出具有借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被告朱海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被告朱海军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梁军现金贰万元整(¥20000) 特此证明 借款人 朱海军 2011.10.28”。被告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朱海军借原告现金20000元的事实,有其给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应归还,原告要求被告归还2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从起诉之日即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朱海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梁军现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0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海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刘爱云 审判员 韩冬霞
二○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