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苏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36:18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95号 |
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该公司员工。 被告苏晓斌,男,1979年8月14日出生。 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一建公司)诉被告苏晓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春红、被告苏晓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初,被告在原告处陆续购买商砼,后经结算,截止2011年10月11日欠原告货款计100000元,并由被告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给付原告30000元,下欠7000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苏晓斌立即给付所欠原告商砼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欠款之日的2011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在庭审中变更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欠款70000元属实,但原告还欠该有提成款未付,还款可以,但必须要先把提成款给付。 本案的争执焦点为:被告欠原告的商砼款70000元应否予以偿还。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2011年10月11日苏晓斌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苏晓斌欠原告商砼款100000元的事实。 经质证,被告苏晓斌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效力予以采信。 被告苏晓斌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初,被告苏晓斌在原告孟州一建公司处陆续购买商砼,截止2011年10月11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0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到孟州一建公司商砼款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人:苏晓斌。”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于2011年11月份给付原告30000元,下余7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拒付,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孟州一建公司要求被告苏晓斌偿还商砼款70000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的商砼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应扣除其提成款的主张,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审理,应另行处理。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苏晓斌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孟州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商砼款7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4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规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50元,减半收取为775元 ,由被告苏晓斌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菊玲
二〇一三年五月二日
书记员 胡晓芬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