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正英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刘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29:17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011号 |
原告李正英,女,1970年4月27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田新功,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委托代理人宋泉声,该公司员工。 被告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霍跟明,河南孟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永超,男,1980年11月8日出生。 本院于2013年1月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正英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孟州市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孟州运输公司)、刘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正英的委托代理人田新功,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泉声,被告刘永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及其委托代理人霍跟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正英诉称,2012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刘永超驾驶豫HD326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173B挂号中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段西加油站口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光栋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克栋、李正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治,后为治疗需要于2012年7月30日又转至洛阳正骨医院诊疗,好转后出院,后因右足背部足底部麻木,又于2012年11月7日入该院治疗,2012年11月22日出院。此事故经孟州市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永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车的主、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分别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该公司应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器械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84805.42元,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依法赔偿,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责任限额内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豫HD3262/豫H173B挂号货车系钱文涛实际所有,登记在被告运输公司名下,由钱文涛自主经营,承担亏损,享有盈利,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仅是名义车主,不控制车辆,不参与营运,也没有从营运中获取利益,因此该公司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法律依据;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为豫HD3262/豫H173B挂号车的主、挂车分别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明显不超过保险限额,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不需要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刘永超辩称,该不是车主,而是车主钱文涛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依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要求的各项赔偿数额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2、三被告应否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责任如何划分。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车主为被告孟州运输公司,车辆有保险;2、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证明豫HD3262/豫H173B主挂车的车主为被告孟州运输公司,车辆年检合格,驾驶员有驾驶资格;3、机动车辆保险单两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两份,证明肇事车辆主、挂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各12.2万元,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限额主车为50万元,挂车为5万元,且不计免赔;4、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23页,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陪护二人;5、医疗费票据5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1118.09元;6、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病历23页,证明原告住院24天,陪护三人,术后一个半月不能去除外固定架,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7、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61335.14元;8、河南洛阳正骨医院病历12页,证明原告住院15天,陪护二人,医嘱继续药物治疗,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9、医疗费票据2张,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9138.98元;10、复查费1张,证明原告支出复查费438元;11、院外用药票据29张、处方4张,证明原告出院后支出医疗费3722.45元;12、器械费票据4张,证明购买气垫500元、床1350元、拐杖和坐便250元,合计2100元;13、出租车票15张、客车票11张,证明原告住院、检查等支出交通费915元;14、鉴定检查费票据二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1010元;15、户口本二页、孟州市赵和镇西庄村村委证明一份、中铁二十局集团西康二线工程指挥部证明及工资表、河南省济源市第一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证明及工资表,证明赵喜发系原告丈夫,三个月工资共计6640元,李正英三个月工资共计6640元,任竹玲系原告嫂子,月工资3000元,护理期间停发工资,李正响系原告姐姐,农民户口;16、户口本三页,赵和镇南临泉村村委证明二页,证明原告之子赵康杰12岁,原告之父李文俊69岁,原告之母李爱梅65岁,原告兄妹四人;17、营运合同一份,证明豫HD3262/豫H173B主挂车的车主为钱文涛,挂靠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1、2、3、4、5、6、7、8、9、10、16、17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11有异议,对院外用药正规票据予以认可,对乡村医院用药票据不予认可;对证据12有异议,气垫500元、床1350元、拐杖和坐便器250元均不予认可,均属于生活用品,不属于伤残必需用品,上述费用该公司不应承担;证据13交通费票据由法院依据伤者实际就医情况酌定;对证据14的真实性与合法性予以认可,但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对证据15中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载明的护理人数有异议,不予认可,依据三次住院医嘱,第一次住院需2人陪护,第二、三次住院需1人陪护,陪护证明与医嘱相互矛盾,该陪护证明不合法,护理费应按河南省服务行业标准计算;误工费应按河南省农林牧副渔的行业标准计算至定残之日;精神抚慰金过高。被告刘永超质证称,对原告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二被告对原告的证据 1、2、3、4、5、6、7、8、9、10、16、17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1、12、13均系原告为治疗和康复实际支出的费用,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本院对原告的证据11、12、13依法予以确认;证据14 为原告鉴定时支出的检查费用,二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15中户口本和孟州市赵和镇西庄村村委证明,被告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任竹玲的单位证明与工资表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原告及其丈夫赵喜发的单位证明载明其二人2012年5月到7月期间在该单位工作,不能证明其二人有固定收入,该单位的证明及工资表不宜作为误工费和护理费的计算依据,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保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原告和被告刘永超对该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围绕争议焦点,被告刘永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申请,本院委托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申请进行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原、被告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均无异议,本院对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依法予以确认。 依据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7月23日16时许,被告刘永超驾驶豫HD3262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豫H173B挂号中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获轵线由西向东行驶至孟州市段西加油站口右转弯进出道路时,与同方向行驶的张克栋驾驶的宝岛牌电动车相撞,造成张克栋和乘坐人李正英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刘永超负全部责任,张克栋和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孟州市人民医院诊治,2012年7月30日出院,实际住院7天,原告由其丈夫赵喜发和姐姐李正响2人陪护,花医疗费11118.09元。2012年7月30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8月23日出院,住院24天,由其丈夫赵喜发和姐姐李正响、嫂子任竹玲3人陪护,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手术一个半月后依骨折愈合情况、自身情况等决定外固定架,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花医疗费61335.14元。2012年11月7日原告到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2012年11月22日出院,住院15天,原告丈夫赵喜发和原告姐姐李正响2人陪护,出院医嘱扶拐下床活动,继续药物治疗,一个月后复查,不适随诊。花医疗费9138.98元。后原告复查支出438元,出院后继续治疗院外支出医疗费3722.45元,购买医疗器械支出2100元。原告住院及复查支出交通费915元,进行伤残鉴定时支出检查费1010元。经焦作诚君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构成两处九级伤残,鉴定费700元。被告刘永超驾驶的豫HD3262/豫H173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是钱文涛,挂靠在被告孟州运输公司名下,经本院释明,原告明确表示不要求追加钱文涛作为被告参加诉讼,要求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为该车的主、挂车均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中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限额为50万元,挂车限额为5万元,且含不计免赔率险种。另查明,原告父亲李文俊出生于1944年9月13日,原告母亲李爱梅出生于1948年9月29日,原告儿子赵康杰出生于2000年2月25日,原告兄妹4人。原告及其父母、丈夫、儿子、姐姐均为农业户口,原告嫂子任竹玲为城镇居民户口,月收入3000元。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7524.94元,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5032.14元,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以上即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原告在交通事故中受到伤害,被告刘永超作为钱文涛雇佣的司机,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钱文涛作为豫HD3262/豫H173B挂号车的实际车主,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作为该车的登记车主,应当与钱文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刘永超作为钱文涛雇佣的司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被告孟州运输公司为豫HD3262/豫H173B挂号车在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首先应由该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方的损失,不足部分再由钱文涛和被告孟州运输公司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85752.66元(住院期间:11118.09元+61335.14元+9138.98元;复查438元;出院后用药3722.45元);误工费15847.2元(从2012年7月23日计算到定残前一天即2013年4月27日共计279天,参照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0732元计算,20732元/年÷365天/年×279天=15847.2元);护理费9329.6元(孟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天,2人护理,20732元/年÷365天/年×7天×2人=795.2元 ;洛阳正骨医院第一次住院24天,3人护理,出院医嘱继续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本院认为出院后按1人陪护计算为宜,20732元/年÷365天/年×24天×2人+3000元/月÷30天/月×24天+20732元/年÷365天/年×30天=6830.4元;洛阳正骨医院第二次住院15天,20732元/年÷365天/年×15天×2人= 170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10元(孟州住院7天,每天20元,洛阳住院39天,每天30元);营养费460元(住院46天,每天10元);交通费915元;医疗器械费2100元;残疾赔偿金33109.74元(按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524.94元计算20年,7524.94元/年×20年×22%=33109.7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6000元;鉴定费700元,鉴定检查费101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517.17元(参照2012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032.14元计算,原告父亲计算11年,5032.14元/年×11年×22%÷4人= 3044.44元;原告母亲计算15年,5032.14元/年×15年×22%÷4人=4151.52元 ;原告儿子计算6年,5032.14元/年×6年×22%÷2人= 3321.21元;合计10517.17元) ;以上合计为167051.37元,未超出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因被告中华联合焦作中心支公司怠于理赔致本案诉讼发生,故诉讼费应由该公司承担,对其不应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李正英167051.37元; 二、依法驳回原告李正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26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来保 审判员 张菊玲 审判员 韩冬霞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