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刘双林、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39:44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96号 |
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孟州市“148 ”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双林,男,1970年11月6日出生。 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 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诉被告刘双林、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雷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双林、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月14日被告刘双林因急需用钱通过中间人冯东介绍在原告处借现金150000元,由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做担保,借款时约定用期两个月,月息3%,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一再推脱不归还借款。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3%,从2013年1月14日起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双林、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间未递交答辩状。 原告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刘双林于2013年1月14日给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出具的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双林向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使用期为2个月,月息为3%,如到期不还逾期按日2%承担违约金,并由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事实。现在只要求被告返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约定月息3%给付。因二被告未到庭,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所举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月14日,经见证人冯东介绍被告刘双林在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处借现金150000元,并由被告刘双林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载明:“本人刘双林(身份证410826197011062035)借到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壹拾伍万元整,用于经营,期限两个月,利率为月息3%。此笔借款由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执照号410883000015868)连带责任保证。逾期不还按日2%承担违约责任。借款人:刘双林。2013年1月14日,15938163668。保证人: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双林。上附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盖章。见证人:冯东13803916611”。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予还款,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刘双林借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现金150000元,由被告刘双林为原告出具的借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刘双林归还借款,并要求被告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保证人)承担偿连带保证责任,依据充分,应予以支持;但其要求被告从2013年1月14日起按月息利率3%计算利息,显然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4倍,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利息应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4倍计算为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刘双林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原告孟州市旭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14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贷利率的4倍计算。 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3300元,减半收取为1650,由被告刘双林、孟州市兴远商贸有限公司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菊玲
二0一三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张晓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