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正喜诉宋继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33:23 |
| 孟州市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孟民二初字第00168号 |
原告刘正喜,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 被告宋继放,男,1984年10月16日出生。 原告刘正喜诉被告宋继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娟娟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正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继放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正喜诉称,原告从2009年到2011年5月19日一直为被告供应装饰材料木工板。2011年5月19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35308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1张。经催要,被告分文未付。为此,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宋继放给付原告欠款353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宋继放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 原告刘正喜提交的证据为:被告宋继放于2011年5月19日给原告刘正喜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欠原告35308元未还的事实。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从2009年到2011年5月19日一直为被告宋继放供应装饰材料木工板。经结算,2011年5月19日被告宋继放给原告刘正喜出具欠条 一张,载明:“现欠货款35308元 (叁万伍仟叁佰零捌元整) 宋继放 2011、5、19”。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给付5000元。余款被告并未给付,为此形成诉讼。以上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宋继放欠原告刘正喜货款30308元,有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和原告刘正喜的当庭陈述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30308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宋继放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刘正喜现金3030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为191元,由被告宋继放承担。被告承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娟娟
二0一三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 杨海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