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继红、何星霖犯盗窃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33:13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29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继红,女,1992年2月7日出生。 被告人何星霖,女,1991年11月2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4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继红、何星霖犯盗窃罪,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利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继红、何星霖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15日至6月8日,被告人王继红、何星霖盗窃同寝室的管XX中国光大银行卡一张,分四次盗取银行卡现金共计8800元。案发后,赃物均被退还被害人。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王继红、何星霖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王继红、何星霖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管XX的陈述及书证等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继红、何星霖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王继红、何星霖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王继红能如实供述自己及同伙罪行,可从轻处罚。何星霖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两名被告人悔罪态度较好,且均为在校学生,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继红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何星霖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二O一三年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