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赵红初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38:46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93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红初,男,1973年8月16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红初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红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11月20日22时许,被告人赵红初因与同乡刘XX吃饭付账问题发生纠纷,后赵红初赶到睢阳区新城办事处金伯瀚洗浴中心将刘XX打伤,经鉴定刘XX右手第五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 案发后经调解被告人赵红初与被害人刘XX达成调解协议,赵红初赔偿刘现伟各种费用共计8万元。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赵红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赵红初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的陈述,证人郭XX、刘X证言、鉴定结论、调解书及收到条等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红初因琐事殴打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赵红初经调解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悔罪态度较好,可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红初犯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二O一三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