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志广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26:30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志广,曾用名刘运动,男,1970年11月7日出生。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志广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常雪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志广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3月28日14时许,被告人刘志广无证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沿商鹿公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同方向行驶的王XX骑自行车追尾相撞,造成王XX受伤。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均未及时报警。王XX家人于2012年5月14日到事故大队报警。王XX的伤情经法医鉴定为重伤。经依法认定刘志广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2012年9月7日,刘志广与王XX达成调解协议,赔偿王XX2万4千元。 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志广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刘志广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王XX的陈述,证人戈XX、王X、豆XX、王X1证言,鉴定结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及谅解书等其它证据材料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志广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超车时未能有效避让行人,造成一人重伤的重大交通事故,刘志广承担此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事故发生后刘志广经调解已足额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刘志广能认罪、悔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志广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二O一三年四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