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诉卜新生、王小成、王江波、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38:03 |
| 修武县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修云民金初字第00007号 |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修武县新兴街171号。 负责人职红星,系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赵小太,系该行职工。 被告卜新生,男,1973年2月12日生。 被告王小成,男,1961年7月7日生。 被告王江波,男,1982年10月9日生。 被告高志强,男,1962年12月16日生。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被告卜新生、王小成、王江波、高志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国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小太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3月7日,被告卜新生在修武县农业银行贷款30000元,贷款于2012年3月6日到期,合同年利率为8.484%,由被告王小成、王江波、高志强作连带保证。贷款到期后被告卜新生拒不归还本息,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卜新生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400.42元(计算至2013年6月25日),2013年6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2.726%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2、被告王小成、王江波、高志强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未到庭,未答辩。 根据原告的诉称,本庭归纳本案的调查重点为:1、被告卜新生截止2013年6月25日未向原告清偿款项为多少;2、被告王小成、王江波、高志强是否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为: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个人借款凭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卜新生作为贷款人向我行贷款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贷款正常利率为8.484%,超期利率为12.726%,也证明被告王小成、王江波、高志强对被告卜新生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2011年3月7日被告卜新生的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经将30000元贷款交付被告卜新生。4、2013年6月25日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清单一份,该证据是2013年6月25日查询结果,因当时没有盖章,2013年6月26日才补盖章,证明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卜新生尚有本息32400.42元未向原告清偿。5、被告高志强、王江波、卜新生、王小成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四被告身份。 四被告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亦未质证。 本院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具有证据特征,予以认定,并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3月7日,被告卜新生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金额30000元,贷款期限为2011年3月7日至2012年3月6日,贷款年利率8.484%,超期年利率12.726%,还款方式为每月20日结息,本金为到期一次性结清。2011年3月7日,原告将30000元贷款发放给被告卜新生。被告王小成、王江波、高志强对被告卜新生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费用。截止2013年6月25日,被告卜新生未偿还贷款本息合计32400.42元,被告王小成、王江波、高志强亦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被告卜新生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借款合同于2011年3月7日生效,原告依约向被告王小成发放了30000元贷款,截止2013年6月25日,原告已举证证明被告未清偿贷款本息32400.42元,被告卜新生未举证证明已将上述贷款本息归还原告,故被告卜新生应当继续归还上述贷款本息。因借款合同约定有还款期限,逾期归还按照超期年利率12.726%执行,故2013年6月26日以后的贷款利息被告卜新生应当按年利率12.726%继续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与被告王小成、王江波、高志强之间为保证合同法律关系,保证合同于2011年3月7日生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届满日之起两年,因主债务到期日为2012年3月6日,故截止2013年6月25日止,被告王小成、王江波、高志强保证责任未超过保证期间,应根据约定的担保范围对被告卜新生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高志强、王江波、卜新生、王小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查明事实依法裁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卜新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修武县支行贷款本息32400.42元,2013年6月26日以后利息按照年利率12.726%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 二、被告王小成、王江波、高志强对上述第一项之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80元,减半收取290元,由被告卜新生负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高国杰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陈士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