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李振、尚菲菲寻衅滋事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22:43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22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振,男,1986年12月4日出生。 被告人尚菲菲(又名尚飞飞、尚飞),男,1986年11月7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振、尚菲菲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田东风、被告人李振、尚菲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0日晚23时许,被告人尚菲菲、李振在民权县聚点歌厅9027房间唱歌,后因琐事与在9016房间唱歌的白磊发生争执,继而双方发生厮打,被告人尚菲菲、李振将白磊打伤,经法医鉴定,白磊之伤为轻伤。被告人将9027房间的茶几等物品砸坏,经民权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损物品价值4968元。后被告人尚菲菲、李振家人与白磊及歌厅老板达成了赔偿协议。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白振伟、苏冠楠、刘洋、任玲玲、张如意、赵雪艳的证言、被害人白磊的陈述、现场照片、法医鉴定、估价结论、公证书、协议书、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振、尚菲菲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任意毁损公民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振刑满释放后五年内重新故意犯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可酌定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振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4月20日止。) 二、被告人尚菲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1日起至2013年3月2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黄智敏 审 判 员 赵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孙 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