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业辉故意伤害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13:56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42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金业辉,男,1986年8月4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业辉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花梅、被告人金业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9月30日,金业良(已判刑)将王桥乡靳庄村陈爱军之女陈某某强奸。2005年10月2日下午,陈爱军及其岳父冯先明、其丈姐夫林兴旺等人前往金业辉家辨认人,在金民的指使下,被告人金业辉伙同金东良(已判刑)等人对冯先明、陈爱军、林兴旺进行追打,致使冯先明左侧下颌骨骨折、左颧骨骨折、颅内血肿在80ml以上,经法医鉴定,冯先明的伤已构成重伤。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金东良、金民、常翠芝、冯桂英、林兴旺、陈爱军的证言、被害人冯先明的陈述、法医鉴定、公证协议书、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金业辉伙同他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金业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金业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安进才 审 判 员 赵卫民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孙 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