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陈金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18:23 |
| 睢阳区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商睢区刑初字第141号 |
公诉机关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金玉,男,1991年5月13日出生。 辩护人杨德峰,河南向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以商睢检刑诉[2013]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金玉犯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慧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金玉及其辩护人杨德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一)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金玉等人消费后,无理由拒不结账,陈金玉无故将服务员刘XX扎伤。经鉴定刘XX伤情构成重伤。 (二)寻衅滋事罪:被告人陈金玉在神火大道蓝魅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冲突,用砍刀将张XX砍伤,经鉴定张XX之伤构成轻微伤。 公诉机关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庭审出示的证据有:被告人陈金玉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刘XX、张XX的陈述,证人陈X、田X等的证言,法医鉴定书及其它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陈金玉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和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陈金玉一人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处罚。 被告人陈金玉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杨德峰辩护意见,被告人陈金玉认罪悔罪态度好,其所犯故意伤害罪系醉酒状态下实施的突发性、偶然性犯罪,已竭力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及赔礼道歉,获得了被害人的充分谅解;对指控的寻衅滋事罪提出,情节显著轻微,应属治安案件。 经审理查明: 一、2012年3月18日8时56分许,被告人陈金玉伙同陈磊、丁少林(以上两人另案处理)等人在巴山KTV消费后,无理由拒不结账,陈金玉无故将巴山KTV的服务员刘XX用匕首扎伤。经鉴定刘XX伤情构成重伤。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金玉的供述与辩解: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其和丁林、陈磊酒后到华夏路巴山KTV唱歌,离开时陈金玉酒已喝多,丁林和陈磊结账,陈在旁边站着。其听见旁边有个男子骂了一声,即以为是在骂自己,遂掏出随身携带的刀朝那个骂人的男子上身前面扎了一刀。 2、被害人刘XX陈述:2012年3月18日20时左右,陈磊、丁少林、陈金玉在巴山KTV唱过歌以后,丁少林付款300元,但没等收银员拿住,陈磊抢走拒不结账。店内职员徐XX发现陈磊不结账要走,就跟出到门口并打电话报警,后徐XX就回到店内,陈金玉也进到店内并踹了徐巧玲一脚,刘XX就上前制止,陈金玉任何话没说,直接用刀扎住刘建国腹部。 3、证人徐XX证言:2012年3月18日20时左右,陈磊、丁少林、陈金玉到吧台结账,丁少林付款300元,但陈磊不让结账,并把钱拿走。徐跟三人到店门口时打电话报警后回到店内,这时,陈金玉和陈磊二人突然进到店里,陈金玉踹了徐一脚,刘XX即上前制止,陈金玉任何话没说,用刀子扎了刘XX肚子一刀。 4、辩认笔录:刘XX、徐XX对被告人陈金玉及丁少林、陈磊照片的辨认过程。 5、法医鉴定书:刘XX右下腹部锐器伤,回肠段可见5处破裂口,破裂口不断有肠内容物溢出,构成重伤。 6、(2012)商睢区刑初字第208号刑事判决书:陈磊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已赔偿刘XX1万元。 二、2013年1月13日,被告人陈金玉在神火大道蓝魅KTV因琐事与被害人张XX发生冲突,用砍刀将张XX砍伤,经鉴定张XX之伤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害人刘XX、张XX经调解与被告人家人就民事赔偿问题达成协议,且该二协议均已即时履行。刘XX、张XX均对被告人陈金玉表示谅解,并不再追究其法律责任。 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陈金玉供述与辩解证实,2013年1月13日21时左右,陈金玉和陈雨等7人到蓝魅喝啤酒,至次日近1时,众人准备离开走到门口时,遇到一个女的说:今儿谁都走不掉。接着对方聚集10来个人,想给陈金玉等人打架,陈就从身上抽出自带的砍刀开始比划,一个男子用手抓刀,陈金玉向外抽刀时把他的手划住了。 2、被害人张XX证实,2013年1月14日0时40分左右,张XX和女友张X准备离开蓝魅酒吧时,听见有人说了句“今天谁都别想走,谁走砍死谁”。张XX看陈金玉手里拿着一把砍刀,就笑了笑,陈就说:“让你一会就不笑了。”遂用砍刀砍张XX,张用手夺刀,陈金玉从张XX手里向外抽刀,致张的手受伤流血。 3、证人田X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0时40分左右,田X和张XX在蓝魅酒吧看见一名男子喊“谁都出不去,出门就砍死他”。陈金玉拿砍刀往田的朋友张XX身上砍,张XX用左手抓住刀,陈就把刀从张XX手里抽出来,然后朝身上踹了脚,之后那男子用刀往张XX的背上砍了一下。这时保安和民警过来将陈金玉制伏并带到了派出所。 4、证人张XX证言证实,2013年1月14日0时40分左右,其和田X走到存包处时听见有人喊“今天谁也出不去,谁出去砍死谁。”这时从门口进来2名男子,其中一个手里拿着砍刀,过一会有四、五名男子把张XX从蓝魅酒吧里面拉过来,陈金玉拿砍刀往张XX身上砍,张XX把砍刀抓住后,陈金玉就把砍刀从张XX手里抽出来,并用脚往张XX身上踹了一脚,又往张XX背上砍了一下。这时保安和民警过来把陈金玉制伏了。 5、证人蓝魅酒吧保安杜XX证言证实, 2013年1月14日0时40分左右,其值班期间看见陈金玉拿砍刀往张XX身上砍,张XX就用手夺刀,陈把刀抽出来又用脚踹,之后又用刀砍了那男的后背一刀。其与同事和民警就把陈金玉制伏带到派出所了。 6、证人朱X证言:2013年1月14日1时左右,其在蓝魅酒吧安检门值班,当时有4、5名男子一直在推张XX,并用拳头和脚朝那男子身上乱打,在他们打着的时候,陈金玉用刀朝张XX背上砍了一刀,被打的男子就抢刀。 7、抓获经过证明:2013年1月14日陈金玉持刀将人砍伤,经比对,陈金玉系网上在逃人员。 8、关于管制刀具认定的说明:证实陈金玉在蓝魅酒吧所持刀具为管制刀具。 9、法医鉴定:张XX左手食指创口、左手掌创口构成轻微伤。 10、常住人员基本信息:被告人陈金玉系成年人 11、撤诉申请书:被害人刘XX、张XX均以达成调解协议并已履行为由,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 被告人陈金玉辩护人提交的证据有:被害人刘XX、张XX出具的协议书、谅解书及收到条各一份:赔偿刘XX35000元;赔偿张杭州4000元,陈金玉并分别获得了刘建国、张杭州的谅解。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示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金玉酒后无故持械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他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陈金玉在公共娱乐场所,因琐事即持管制刀具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其辩护人关于陈金玉寻衅滋事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陈金玉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陈金玉一人犯数罪,应予以并罚。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予以从轻处罚;与被害人均达成了调解协议并已履行,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陈金玉辩护人关于应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金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月14日起至2016年7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 萍 审 判 员 马 丽 审 判 员 朱国强
二O一三年七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宪法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