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丁祎明与丁朝辉抚养费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45:23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七民初字第3号 |
原告:丁祎明,女,汉族,2001年7月11日生。 法定代理人:朱爱侠,女,汉族,1971年12月2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均建,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梁红,许昌市魏都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丁朝辉,男,汉族,1973年2月15日生。 原告丁祎明因与被告丁朝辉抚养费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祎明的法定代理人朱爱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均建、梁红,被告丁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祎明诉称:原告系被告女儿,2008年3月份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二人在离婚时约定原告由母亲抚养。被告至今未履行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义务。现原告生活困难,每月500元不能满足原告的学习生活需要。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自母亲离婚至2012年12月份56个月抚养费(每月500元);2、被告自2013年1月份起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8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丁朝辉辩称:被告与原告母亲离婚后原告随被告母亲居住。被告同意自2013年1月份起支付每月700元抚养费,以前的不同意支付。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原告是否一直随被告母亲生活;2、被告是否应当支付2013年以前抚养费28000元,2013年1月份以后应按每月多少元抚养费为宜。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本1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离婚证、离婚协议各1份,证明原告母亲与被告于2008年3月份离婚,协议约定原告随母亲生活,男方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3、被告工资表1份,证明被告的工资情况。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银行凭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抚养费7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抚养费的约定有异议,是因为双方急着离婚。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密码不对。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3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证明了原告母亲与被告离婚时约定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支付700元抚养费,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告母亲朱爱侠与被告丁朝辉于1995年3月份结婚,2001年7月11日生育原告丁祎明。2008年3月3日,原告母亲与被告丁朝辉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1、无共同财产;2、婚生女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500元正;3、无债权债务。现原告在许昌市古槐街小学上学,随母亲朱爱侠生活,周末去被告丁朝辉母亲处。诉讼中,被告提交证据证明于2013年2月7日支付原告抚养费700元。另查明,被告每月工资为2539.56元。 本院认为: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当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请求。原告母亲与被告丁朝辉离婚时的协议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2008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抚养费应按每月500元计算,共58个月,应为29000元,扣除被告支付的700元,下余28300元,因原告主张了28000元,应按其主张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2013年1月以后的抚养费,被告同意每月支付抚养费700元,符合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朝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丁祎明2008年3月份至2012年12月份抚养费28000元; 二、被告丁朝辉自2013年1月份起至原告丁祎明独立生活时止于每月10日前支付原告丁祎明抚养费700元,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2013年1月份至本判决生效当月的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丁朝辉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审 判 员 姚 伟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孝 武
二〇一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孙 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