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俎书营与刘高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33:55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34号 |
原告:俎书营,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高产,男,汉族。 原告俎书营诉被告刘高产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俎书营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高产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俎书营诉称: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生育一男孩名刘义航。因双方性格不合,原、被告于2011年2月份在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刘义航由被告抚养。因被告无固定收入,不让孩子上学,影响孩子的学习和生活。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享受正常的义务教育,请求变更孩子的抚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高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2月23日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效协议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2005年2月1日生育一男孩名刘义航。原、被告离婚时约定,婚生子刘义航由被告刘高产抚养。原、被告离婚后,刘义航一直跟随原告俎书营在许昌市魏都区高桥营办事处俎庄生活。 以上事实有(2010)魏园民初字第79号民事调解书一份、证明两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对子女的抚养问题,应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妥善解决。本案中,原、被告离婚后,虽然离婚协议约定刘义航由被告刘高产抚养,但被告刘高产并未按照约定尽到抚养义务,刘义航一直跟随原告生活,生活环境的改变会给孩子带来不利的影响,为有利于刘义航的健康成长,刘义航以跟随原告俎书营生活为宜。关于抚养费问题,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5条、第16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被告的婚生子刘义航跟随原告俎书营生活,被告刘高产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抚养费自本判决书生效之当月于每月月底之前支付)。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刘高产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三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雷 风 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