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剑与袁德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8
徐剑与袁德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3:32:13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44号

    原告:徐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许昌市魏都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德林,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森田,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徐剑诉被告袁德林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剑的委托代理人藏艳鸽,被告袁德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森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剑诉称:2009年10月,被告所有的豫KN9758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随后被告将该车交给原告维修。经双方确认维修费用共计83852元。2010年2月11日,被告先行支付40000元,剩余43852元被告称随后支付,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期间,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一直推脱不予支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修车费用43852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日万分之二点一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德林辩称:1、原告没有修理资质,依照规定,维修行为无效;2、原告没有将被告的车修好,因此,原告要求的费用不合理;3、被告已经提出鉴定申请,应确定合理的维修费用。

    经审理查明:被告袁德林系豫KN9758号轿车的登记所有人。2009年10月14日,被告袁德林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之后,被告袁德林将该车交由原告徐剑经营的许昌魏都金源汽车维修中心进行维修(未签订书面维修合同),该中心具备小型车辆的维修资质。2010年2月11日,被告袁德林将维修车辆开走,并向徐剑支付维修费用40000元,同时向徐剑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今欠徐剑修车费肆万叁仟八佰伍拾贰元正.43852.欠款人袁德林.2010年2月11日.13083615475”。该维修费用被告袁德林至今没有支付。被告袁德林在诉讼中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请求对豫KN9758号轿车维修时所换车壳与该车相同型号、配置车辆的车壳技术参数是否一致、维修时所换天窗与该车相同型号、配置车辆的天窗技术参数是否一致、维修时是否更换新气囊进行鉴定。2012年12月25日,河南至诚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豫至诚机技术【2012】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车壳现实技术状况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要求;2、天窗总成与相同型号、配置的车辆天窗总成品牌型号及结构特点不同;3、无法对主气囊在本车的唯一性进行鉴定。被告认为该鉴定意见的第一项应参照GB7258-2004《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的规定,而不是GB7258-2012。该鉴定机构于2013年1月23日回复称:“《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2012年版与2004年版相比,2012年版更加明细了相关规定,并未改变有关内容”。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500元。

    另查,原告徐剑对豫KN9758号轿车车壳的维修价格为24000元、对天窗总成的维修价格为6110元、对主气囊的维修价格为3250元。

    以上事实有2010年2月11日欠条一份、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结算单一份、机动车司法鉴定书一份、发票两张、关于对豫至诚机技术【2012】鉴字第1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质证意见的回复一份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修理合同是承揽人为定作人修理已损坏的物品,使其恢复原状,定作人向承揽人支付报酬的合同。修理之目的旨在恢复所维修之标的物的正常使用价值,如承揽人交付的工作成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定作人可以要求承揽人承担修理、重作、减少报酬、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为被告的事故车辆进行修理,双方形成修理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将维修后的车辆交付被告使用时,经双方结算,被告支付部分报酬后,下欠43852元报酬至今未付。但经过对豫KN9758号轿车的鉴定,维修后的车壳不符合GB7258-2012《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之要求,天窗与相同型号、配置的车辆天窗总成品牌型号及结构特点不同,因此,在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维修车辆有特别指示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原告对豫KN9758号轿车的维修结果不符合质量要求。因此,被告可以拒绝支付不符合维修质量的维修报酬。原告对车壳和天窗的维修价格计30110元,扣除该部分费用后,被告仍应向原告支付剩余报酬13742元。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被告为此次鉴定支付鉴定费10500元,鉴定三项中的两项鉴定结果是因原告造成的,根据鉴定费的收费说明,其应承担鉴定费的7500元,剩余3000元由被告自行承担,因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鉴定费7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袁德林向原告徐剑支付报酬13742元;

    二、驳回原告徐剑的其他讼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896.3元,由原告徐剑负担615.3元,被告袁德林负担281元;鉴定费105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袁德林负担3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0一三年三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贾 虎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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