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朱忠军交通肇事一案一审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5:06:22 |
| 民权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民少刑初字第28号 |
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忠军,男,1962年9月20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以民检刑诉〔2012〕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忠军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助理检察员史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忠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朱忠军驾驶“蒲公英”牌电动三轮车沿花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段龙塘吴堂村预制厂前时,于前方同向行走的褚庙乡孙坡楼村行人张胜领、赵昌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胜领、赵昌兰受伤,张胜领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忠军驾驶肇事电动车逃逸。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朱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证据,认为被告人朱忠军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朱忠军投案自首,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朱忠军对指控犯罪无异议,请求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0日19时许,被告人朱忠军驾驶“蒲公英”牌电动三轮车沿花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该路段龙塘吴堂村预制厂前时,于前方同向行走的褚庙乡孙坡楼村行人张胜领、赵昌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胜领、赵昌兰受伤,张胜领经抢救无效死亡,电动三轮车损坏。事故发生后,朱忠军驾驶肇事电动车逃逸。经事故责任书认定,被告人朱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朱忠军于2012年11月11日到民权县公安局投案。(民事部分已调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朱忠军的投案笔录,2012年11月10日19时许,其驾驶电动三轮车沿花白路由西向东行驶,到出事地点时,恰巧从东往西有一大车车灯很亮,其驾车就往南靠一下,就撞住车前方行走的行人。车挡风玻璃就碎了一地,行人被撞倒在地,因怕挨打就开车跑回家。到家给妻子说出车祸了,第二天就投案了。 2、被害人赵昌兰的陈述,晚上8点多,和丈夫张胜领去龙塘集办事后沿花白路步行回工地,当时其在前,张胜领在后行走在路南侧,由西向东行走。行到出事地点,突然被撞一趔趄,随即又被撞倒在地。等其从地上坐起来,发现在其东四五十米远的地方好像是电动车快速往东行驶。其喊张胜领,拉他不动,就赶紧跑到工地叫人,到工地伊广忠报的警。 3、证人黄彩环的证言,证明当晚其丈夫朱忠军驾驶电动车回到家,其发现挡风玻璃碎了,朱忠军浑身打颤说撞住人了。其一块商量让他第二天投案,第二天上午朱忠军就去投案了。 4、车检报告,蒲公英牌电动三轮车挡风玻璃脱落,有残留碎玻璃。其余良好。 5、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人朱忠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6、诊断证明、法医鉴定,张胜领死亡原因为车祸致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而死亡;赵昌兰主要损伤在左肩部,左肱骨大结节撕脱性骨折,构成轻伤。 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2012年11月11日被行政拘留。 8、协议书、谅解书、领款条,证明民事部分已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 以上证据确实,且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忠军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朱忠军交通肇事后逃逸,应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量刑。被告人朱忠军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亲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因被告人认罪、悔罪,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忠军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智敏 审 判 员 彭宗国 人民陪审员 张万亮
二○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赵卫民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