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宋银宾与河南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42:47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七民初字第48号 |
原告:宋银宾,男,汉族,1968年5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新兴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谭江伟,任总经理。 原告宋银宾因与被告河南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银宾的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南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谭江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银宾诉称:2012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建造钢结构房一栋,被告欠工程款367000元。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江伟于2012年7月6日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支付10000元,仍下欠357000元工程款未付。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57000元,并支付自打条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河南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谭江伟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份,原告为被告建造位于许昌市公路局直属分局后院钢结构房一栋,面积779平方米。经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367000元,由被告法定代表人谭江伟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载明:“欠条 今欠宋银宾公路直属分局后院钢结构779平方工程款叁拾陆万柒仟元整(367000)元 谭江伟 2012.7.6”。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仍下欠3570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支付。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被告在原告完成工程施工后不依约向原告支付下余工程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下余工程款35700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利息损失的请求,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南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银宾工程款357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2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6655元,由被告河南筑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审 判 员 姚 伟 华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李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