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王春芝、孙艳歌与孙虎魁继承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29:56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92号 |
原告:王春芝,女,汉族。 原告:孙艳歌,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赵军委,河南天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虎魁,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贾凤玲,河南烟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廖丽君,女。 原告王春芝、孙艳歌诉孙虎魁继承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5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芝、孙艳歌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军委,被告孙虎魁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凤玲、廖丽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春芝、孙艳歌诉称:被告的父亲孙协和与被告生母生活期间,以被告生母的名义在北关二组申请了一处宅基地并建造了三间房屋。被告孙虎魁的生母因病在被告出生不到一岁去世,原告王春芝系被告孙虎魁的继母。原告与被告孙虎魁之父于1988年经人介绍后结婚,因其不能生育,夫妻二人于1990年收养了原告孙艳歌。1998年被告的父亲因病去世。2007年7月,上述三间房屋登记在原告王春芝名下,面积为65.53平方米。后二原告为被告办理婚事,张罗喜面,帮助其夫妻二人照看孩子。但被告的妻子经常与二原告吵闹,恶语谩骂,不让二原告进家。请求确认二原告对被告父亲留下的三间房屋的继承份额。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虎魁辩称:1、原告要求继承的房屋已不存在;2、原告所述的被告不让其进家与事实不符,被告结婚时还借的有钱;3、北关的房屋是郭爱辉的婚前财产,孙协和只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享有八分之一,被告享有八分之七的继承份额。 经审理查明:被告孙虎魁系孙协和与郭爱辉的婚生子,郭爱辉于1987年8月因病去世。后孙协和与原告王春芝登记结婚(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结婚时间),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于1992年共同收养一女,即原告孙艳歌。孙协和于1998年5月因病去逝。李好妮系孙协和的母亲,于2012年5月23日因病去世。李好妮的继承人有二儿子孙讨气、三儿子孙停、四儿子孙停勋及女儿孙喜妮,该四人均同意关于李好妮继承孙协和的遗产由被告孙虎魁继承。二原告所诉房屋现已被拆迁。诉讼中,二原告的诉讼请求变更为:确认二原告对被继承人孙协和所留遗产的继承份额。 上述事实有户口本、房屋所有权证、罗玉梅出庭证人证言、黄兰菊出庭证人证言、孙讨气出庭证人证言、郭清志出庭证人证言、丁庄办事处证明1份、火化证明1份等书证、证人证言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王春芝作为被继承人孙协和的妻子、原告孙艳歌作为被继承人孙协和的养女、被告孙虎魁作为被继承人孙协和的儿子、李好妮作为被告继承人孙协和的母亲,在孙协和去世后均享有继承权。因此,该四人对被继承人孙协和的遗产均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权。因孙协和的母亲李好妮是在被继承人孙协和去世之后死亡,且李好妮的继承人均同意关于李好妮继承的孙协和遗产由被告孙虎魁继承,故被告孙虎魁应享有被继承人孙协和四分之二的继承份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王春芝对被继承人孙协和所留遗产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原告孙艳歌对被继承人孙协和所留遗产享有四分之一的继承份额。 本案受理费1550元,由原告王春芝,孙艳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杰 审 判 员 李 柯 远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纪 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