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于牛圈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40:38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155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牛圈。男,1977年5月30日出生,曾因寻衅滋事于2005年10月9日被博爱县公安局许良派出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审查不批准逮捕,3月27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牛圈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沈巧莉、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牛圈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11日14时许,被告人于牛圈酒后窜至博爱县许良镇大新庄村常XX家中,将常XX家中的四个黄藤鸟笼盗走。随后,藏于自家中。案发后,于牛圈的父亲将赃物退还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个黄藤鸟笼价值47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牛圈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户籍证明,前科证明,谅解书,发、破案报告及抓获证明,提取、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附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关于被盗鸟笼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证人王XX、于XX才、苏XX、王XX的证言,被害人常XX、张XX、张XX的陈述,被告人于牛圈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牛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于牛圈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于牛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于牛圈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牛圈犯盗窃罪,判处罚金1000元。 (罚金限被告人于牛圈在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员 郭凯世 二○一三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李 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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