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与张燕、张书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28:25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1号 |
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许禹路河街口。 法定代表人:杨保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员国勇,男,汉族。 被告:张燕,女,汉族。 被告:张书灿,男,汉族。 原告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金回公司)诉被告张燕、张书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金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员国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燕、张书灿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昌金回公司诉称:2011年5月7日原告与被告张燕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张燕在原告处分期付款购买佳星汽车一辆,车牌号为豫KBZ826,分期偿还期限两年。被告张燕履行该购车合同至2012年6月份后,没有再按照合同约定及时缴纳车款、费用,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催促其按时还款,被告一直未还款。被告张书灿系保证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支付所欠车款20917.2元,从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份的服务费800元,违约金6419.16元。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燕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张书灿未到庭亦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7日,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金回公司)作为甲方,被告张燕作为乙方,许昌市双丰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许昌双丰公司)作为丙方签订《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许昌金回公司根据张燕的要求以66000元的价格将一汽佳星汽车一辆(发动机号2675317,车架号LFP42BJC2B6S11409)以分期付款的方式卖于被告张燕,张燕首付30%的车款计20000元,余款46000元向金融机构申请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业务,期限为24个月,每月20日前将分期偿还金融机构信用卡分期付款本金和手续费;张燕在未付清车款及相关款项之前,同意将所购车辆作为使用银行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和相关欠款的抵押担保物,同意将所购车辆登记在许昌双丰公司名下,并同意抵押于贷款银行;在张燕使用信用卡分期付款购车所欠银行贷款和其它车款费用未还清之前,许昌双丰公司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张燕在未付清车款前,许昌金回公司向张燕每月收取服务费80元;张燕如逾期偿还金融机构贷款超过5天或者不按照合同约定向许昌金回公司缴纳各项代办规费和管理费超过5天,许昌金回公司有权要求张燕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所有欠款,并承担尚欠金融机构和许昌金回公司债款总额30%的违约金;本合同一式四份,经甲、乙、丙三方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同日,被告张书灿为张燕所购车辆出具《担保书》一份,《担保书》载明:“我愿为张燕以分期付款方式在贵公司所购的一辆一汽佳星汽车提供担保,如贵公司代为偿还了银行贷款,我本人愿意全额偿还张燕所欠贵公司的款项.张书灿.2011年5月7日”。上述合同签订后,许昌金回公司依约将上述车辆交付张燕使用,张燕支付首付款20000元。该车辆的车牌号为豫KBZ826。张燕偿还车款本息14个月,共计还款26833.33元,尚欠车款19166.67元。被告张燕自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份共计10个月的服务费没有缴纳。 以上事实有《分期付款购车合同》一份、张书灿担保书一份、张燕、张书灿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页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告许昌金回公司与被告张燕、许昌双丰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该协议的约定,被告张燕如逾期偿还贷款超过5天时,许昌金回公司有权要求其立即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所有欠款,现被告张燕未按照约定支付车款,许昌金回公司有权要求被告张燕偿还全部贷款本息及所有欠款。被告张燕尚欠车款19166.67元,张燕应依约向原告许昌金回公司支付。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张燕每月应支付服务费80元,其未缴纳的2012年6月至2013年3月份的服务费共计800元也应依约支付。关于违约金部分,因被告张燕违约,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债款总额30%的违约金,即5989.9元(19966.33元×30%)。被告张书灿出具的担保书对保证方式没有明确约定,其应依法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张燕向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车款19166.67元、服务费800元、违约金5989.9元; 二、被告张书灿对第一项判决内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许昌市金回物贸(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张燕、张书灿连带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二○一三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纪 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