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刘龙与马会娟离婚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26:41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一园初字第116号 |
原告:刘龙,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水建,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会娟,女,汉族。 原告刘龙诉被告马会娟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30日、2012年9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水建,被告马会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龙诉称:2006年11月份,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9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原、被告缺乏婚姻感情基础,婚后发现两人性格不合,经常生气吵架。2010年11月,被告将家中部分财物砸毁,之后被告开始外出居住,分居至今。2011年5月,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后被法院判决驳回。现在双方关系不但没有改善,并且更加恶化,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马会娟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双方感情并没有破裂。原告所诉部分不属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8年1月30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偶因家庭琐事生气吵架。2011年5月9日,原告曾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1年9月6日作出(2011)魏半民初字第1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关系并无改善,现原、被告经调解和好无效,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被告均称无婚前个人财产。原、被告婚后居住在许昌市东城区公务员二期多层1号楼西一单元四楼西户,在居住期间,原、被告花费12100元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并支付了70000元的房款。该房屋登记在李杰名下。该款李杰已于2011年年底向刘龙支付完毕。被告称上述房屋系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 以上事实有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商品房买卖合同、住房公积金借款合同、装修协议书、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历史明细、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等书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常因家庭琐事生气,经调解和好无效,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在许昌市东城区公务员二期多层1号楼西一单元四楼西户居住期间,对该房屋进行装修和支付房款共计82100元,该821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对该共同财产,根据原、被告的收入情况,被告以分得其中的50000元为宜。因被告离婚后没有住处,属于婚姻法规定的生活困难,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定的经济帮助金,经济帮助金以7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龙与被告马会娟的婚姻关系; 二、婚后共同财产82100元,被告马会娟分得50000元,原告刘龙分得32100元; 三、原告刘龙向被告马会娟支付经济帮助金70000元; 四、第二、三项判决内容,原告刘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马会娟支付。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玉 改
二〇一三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纪 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