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毋华犯盗窃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38:49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110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毋华。男,1982年7月5日出生,曾因犯盗窃罪于2002年7月1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10月19日被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又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4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3400元,于2011年7月4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8日经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12月19日由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 2013]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毋华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小转、张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毋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1、2012年9月14日夜,被告人毋华窜至博爱县清化镇商贸城麦克风KTV楼下,将受害人毕XX停在电梯口东北角的一辆黑色小鸟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鸟牌电动自行车价值2070元。 2、2012年9月25日上午,被告人毋华到博爱县清化镇xx小区三号楼中单元二楼西户王XX家找王XX爱人乔X,毋华趁受害人王XX不注意,将其放在卧室床头柜底下的4000元现金盗走。 3、2012年10月7日15时许,被告人毋华窜至博爱县太行宾馆院内西北角,将受害人李X停放在此的一辆白色小刀牌电动车盗走。经博爱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940元。 4、2012年9月9日凌晨,被告人毋华伙同李XX(已判刑)窜至温县新新家园小区,将受害人李XX的一辆捷马牌电动自行车盗走。经温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被盗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价值1190元。 综上,被告人毋华盗窃作案四次,盗窃财物价值共计92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毋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户籍证明,前科证明,抓获证明,被害人毕XX、王XX、李X、李XX的陈述,证人吕X、焦XX、乔X、徐XX、张XX、张X、李XX的证言,同案犯李XX判决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毋华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情节严重,已构成盗窃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毋华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毋华刑在原判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毋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毋华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毋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3日起至2015 年 11月12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毋华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杨维臣 审 判 员 邱敬堂 审 判 员 聂 荣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侯园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