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胡连庄与刘明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36:34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民重字第027号 |
原告:胡连庄,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师静,河南旅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明宪,男,汉族。 原告胡连庄诉被告刘明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经审理作出(2011)魏民一初字第572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刘明宪不服,提起上诉。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许民三终字第18号民事判决书,将本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连庄的委托代理人师静,被告刘明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连庄诉称:我与被告从2009年起开始布料买卖业务,都是先付款后发货。2011年4月,被告提出布料涨价,由原来的每米1.03元涨到1.15元,我方要求被告清偿账目。2011年8月27日,经算账被告欠我方30000米全丝布,计款34500元,约定2011年9月1日向我方供货。2011年9月17日,被告向我方发了10000米布料,剩余布料至今未供货,也未退回下欠货款。请求判决被告退还下欠货款23000元;解除口头买卖合同。 被告刘明宪辩称:发给原告货本人有货单,原告欠货款不付,被告还到原告处要过账。第一批于2011年3月21日发货1万米布,第二批于2011年9月17日又给原告1万米布。原告所述不实,仅欠原告5764元。不同意解除合同。 根据双方诉辩,本院归纳双方的争议焦点如下:1、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否应解除,2、被告欠原告多少款。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27日,被告给原告打的欠条一份。证明截止2011年8月27日,被告欠原告3万米布款34500元整,并约定2011年9月1日供货。被告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有:第一组,给原告发货的货运单6份。时间为2009年12月4日、12月8日、 12月17日,2010年10月2日、10月7日、12月17日,证明被告给原告发的货物。原告给被告付款为:2011年4月14日给23000元,2011年4月16日给11500元,共计34500元。原告质证称:此六份发货单没有明确布的米数,无单价。6份发货单全部是2011年8月27日打欠条之前的单据,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无关,对其真实性不清。第二组出库单3份(时间分别是2010年12月31日、2011年9月16日、2011年3月21日),证明给原告发货的事实。原告质证称,对2011年9月16日无异议。对2011年3月21日真实性无异议,但其在打欠条前,不应冲抵给原告打欠条的34500元。对12月31日的复印件不予质证,其在打欠条前一年多,与原告无关。第三组:查询银行交易明细一份,证明原告打过来的钱共34500元。原告质证称:无异议,两笔共计34500元,正是给原告打欠条的货。2011年9月16日被告给原告发了一批价值11500元的货。 经庭审质证,本院确定原告提供的、被告无异议的欠条的证明效力,该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但从该欠条内容上看为收据,是被告分两次收到原告货款后向原告出具的收据,条中所载“今收到胡连庄叁万米全丝布”其实并未收到布,而是收到34500元钱,应交付30000米布。 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是双方往来的凭证,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出库单三份。其中2011年3月21日和2011年9月16日的那两份出库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2010年12月31日的那份出库单系复印件,原告不予认可,被告又无其他证据相佐证,该份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真实、客观,原告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被告自2009年底发生业务往来,口头约定由被告刘明宪向原告供应布料。2011年3月21日被告刘明宪向胡连庄供应布料11991米。2011年4月份,原告胡连庄分两次通过银行向被告刘明宪付款共计34500元,被告刘明宪收到货款后于2011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欠款条”一份。该“欠款条”载明:“今收到胡连庄叁万米全丝布,共计34500元整。到2011年9月1日到货。”2011年9月17日被告刘明宪向原告胡连庄供布料10546米。后被告刘明宪再未向原告胡连庄供应货。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称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先付款后发货,被告不认可,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款条内容看,该欠款条的性质实为收款收据。被告提出2011年3月21日所供货物原告未付款,原告应举证证明该批货款已付,但原告在本次发回重审后仍不举出该方面的证据,应承担不利后果。被告所举2011年3月21日的发货单可冲抵本案“欠款条”上的款。被告两次共供给原告22537米的货物,尚有7463米的货物未供,按“欠款条”计算未供货物价值为8582.45元。被告未按约定供货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解除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返还原告货款8582.45元。本案纠纷的主要责任在被告,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第九十七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双方买卖合同关系; 二、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刘明宪返还原告货款8582.4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75元,原告胡连庄承担235元,被告刘明宪承担14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司 忠 信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张 建 中
二0一三年三月五日
书 记 员 纪 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