芦传耀与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2016-07-08 20:18
芦传耀与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
提交日期:2013-08-14 13:49:27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魏七民初字第132号

    原告:芦传耀,男,汉族,1953年8月14日生。

    委托代理人:段书予,河南豫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住所地:许昌市魏都区华佗路30号。

    法定代表人:王坤,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涛,河南名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芦传耀因与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传耀及其委托代理人段书予,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的委托代理人李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传耀诉称:2008年10月20日,原告因锁骨骨折到被告处治疗,当月22日被告医生为原告做了内固定手术,被告为原告使用的是钛合金接骨板。2009年6月份,原告感到不适到被告处复查,被告医生称没问题。后原告到其他医院复查,确定接骨板已经断裂。2009年7月份,原告再次入住被告处,由被告医生取出断裂固定物,重新植入固定物。2011年11月,被告再次植入的固定物断裂,后原告到上海取出断裂固定物。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1135.32元,误工费16817元,护理费126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50元,营养费495元,交通住宿费4068.5元,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后期治疗费100000元,以上为338630.3元×40%=135452.12元,鉴定费及相关费用18148.56元,共计153600.6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辩称:被告对原告诊断正确,已经尽到告知和注意义务。被告的治疗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未尊重医生的建议,应承担不利后果。

    根据双方诉辩称,并征求双方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1、被告在对原告诊疗过程中是否存在过错;2、原告是否存在过错;3、原告的具体损失数额是多少,如何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2年4月2日回复材料1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手术后接骨板断裂两次,被告拒不认错。2、病历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住院两次,手术同意书中记载原告同意钛合金板做固定物。3、金属接骨材料资料1份,证明被告以次充好,用纯钛板冒充钛合金板。4、断裂钛板1份,证明螺钉和板的材质不一致,被告植入的是纯钛板(型号A)。5、医疗费票据35份,证明原告四处求医支出的医疗费。6、交通住宿费票据33份,证明原告的交通住宿费支出。7、录音光盘1份,证明被告医生说型号A的板是钛合金,厂家认定是纯钛板。8、鉴定有关票据39份,证明原告的鉴定费支出。9、鉴定书1份,证明被告的医疗行为存在过错,过错参与度为20%-40%,原告构成九级伤残。10、证明1份,证明原告于2008年3月份退居二线,现在在找工作。

    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原告住院病历1份,证明被告的治疗行为没有过错。

    被告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医院不存在过失。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第一次断裂是因原告提前出院造成,被告已尽注意和告知义务。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与本案无关。对第5组证据有异议,应以发票为准,曙光医院证明形式不合法,洛阳医院的证明缺乏病历及诊断证明,其中卢建耀票据与本案无关,第6、7页证据与本案无关,第10页证据证明医疗费已经报销,其余票据无病历佐证,治疗内容不明。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请求法院据实裁判。对第7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应提供发票。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过错参与度过高。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证明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

    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被告对第1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2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该证据不显示出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4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该证据字迹不清晰,无法确定是否是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钛板,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5组证据部分有异议,许昌曙光医院诊断证明无病历印证,本院不予采信;洛阳市平乐正骨医院票据无病历,且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阳光大药房票据一份、许昌同康药业大楼票据一份、同康社区卫生服务站票据一份、许昌维真医院证明一份无病历印证,也不是正规发票,本院不予采信,其中卢建耀、芦付跃票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其余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6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7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该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8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9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具有客观性,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对第10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误工损失,该证据显示原告为国家工作人员,不能证明其误工损失,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对被告提交证据审查后认为:原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0日,原告芦传耀因右锁骨骨折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被告于2008年10月22日为原告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在手术中被告使用的是纯钛接骨板,却使用了钛合金螺钉。原告于2008年10月26日出院,共住院6天。原告因右锁骨植入钢板断裂于2009年7月8日再次入住被告处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锁骨骨折不愈合,钢板断裂。2009年7月16日,被告为原告行“内固定物取出重新内固定及植骨术”,但被告仍使用了纯钛接骨板,钛合金螺钉。原告于2009年7月31日出院,共住院23天。后被告为原告植入的钛接骨板再次断裂,原告到其他医院进行治疗。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2634.43元,交通住宿费3284.5元。诉讼中,原告提出鉴定申请,经本院委托,北京华夏物证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31日作出华夏物鉴中心(2013)医鉴字第3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许昌市中心医院为鉴定人芦传耀实施的诊疗行为存在医疗过错;该过错与被鉴定人芦传耀锁骨骨折骨不连、两次钢板断裂的损害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参与度以25%左右为宜。2、被鉴定人芦传耀右锁骨骨折骨不连、右肩关节主动活动受限构成九级伤残;伤残赔偿指数为20%。该损伤不构成护理依赖;医疗护理期酌定为180日。3、被鉴定人芦传耀右锁骨骨折骨不连的后期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或协商确定。原告为鉴定共支出鉴定费15000元、交通住宿邮寄费2506.4元、医疗费387.16元。另查明,原告芦传耀为许昌市魏都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治疗期间未发生扣发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及误工费。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芦传耀在被告处就医时,被告医生在诊疗中存在过错,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过错参与度、伤残等级鉴定意见,被告以承担25%的责任为宜。原告的损失经本院核定为:医疗费12634.43元,护理费为209天×18194.8元÷365天=10418.39元(2011年河南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181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天×30元=870元,营养费29天×30元=870元,原告主张495元,按495元计算,交通住宿费3284.5元,残疾赔偿金18194.8元×20年×20%=72779.2元,共计100481.52元,被告应承担25%,即25120.38元。原告要求的鉴定费15000元、交通住宿邮寄费2506.4元、医疗费387.16元,共计17893.56元,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定为10000元,由被告全部承担。以上共计53013.94元。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后期治疗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芦传耀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住宿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53013.94元;

    二、驳回原告芦传耀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555元,由原告芦传耀负担2430元,被告许昌市中心医院负担112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审  判  员  姚 伟 华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二〇一三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李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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