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被告人魏冬梅犯贩卖毒品罪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36:13 |
| 博爱县人民法院 |
| 刑事判决书 |
| (2013)博刑初字第90号 |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冬梅。女,1967年1月7日出生,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博爱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 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冬梅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代检察员韩小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冬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5日8时许,被告人魏冬梅在博爱县许良镇前新庄村自己家中,以200元的价格卖给沁阳市吸毒人员卫XX、李XX0.2克毒品,供二人在自己家西卧室吸食。后卫XX等二人被博爱县公安局工作人员当场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0.1克疑是毒品的颗粒状物质,经鉴定该毒品含有海洛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冬梅当庭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证人李XX、卫XX证言,物证检验鉴定报告,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上缴清单,抓获证明,户籍证明等书证,被告人魏冬梅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冬梅贩卖毒品,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魏冬梅犯贩卖毒品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魏冬梅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魏冬梅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冬梅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6月30日止)。 (罚金限被告人魏冬梅在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二、对被告人魏冬梅非法所得的200元,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郭凯世 审判员 杨维臣 审判员 邱敬堂 二○一三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 侯圆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