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岳艳平与段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48:03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2)魏七民初字第207号 |
原告:岳艳平,女,汉族,1977年3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贺英丽,河南君志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涛,男,汉族,1978年11月6日生。 原告岳艳平因与被告段涛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艳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英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段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岳艳平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4月6日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许扶路印刷厂家属院房屋一套及豫KJ9181号别克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但被告一直占有使用该两项财产。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交付。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许扶路印刷厂家属院房屋一套及豫KJ9181号别克轿车一辆。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段涛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1年4月6日,双方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一、位于许扶路印刷厂家属院房产一处归女方所有,豫KJ9181号别克轿车归女方所有;二、婚生子由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000元抚养费;三、债权债务全部由男方承担。双方协议离婚后,被告一直占有协议第一项约定的财产。经原告催要,被告不予交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协议第一项约定的房产具体位置为许昌市魏都区许扶路印刷厂家属院3号楼3单元5楼北户(130平方米)。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在许昌市魏都区民政局离婚时协议约定将位于许扶路印刷厂家属院房产一处及豫KJ9181号别克轿车归女方所有,被告不向原告交付该两项财产违反了协议约定,应当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许扶路印刷厂家属院3号楼3单元5楼北户的房屋一套及豫KJ9181号别克轿车一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岳艳平位于许昌市魏都区许扶路印刷厂家属院3号楼3单元5楼北户房屋一套及豫KJ9181号别克轿车一辆。 案件受理费4750元,由被告段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臧 东 亮 审 判 员 姚 伟 华 人民陪审员 杨 孝 武
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李 帅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