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张双喜与王国平健康权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21:55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4号 |
原告:张双喜,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许昌市魏都区半截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国平,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徐玉堂,许昌市魏都区司法局“148”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 原告张双喜诉被告王国平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伟杰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双喜及其委托代理人李中强,被告王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徐玉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双喜诉称: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中午12时许,纠集社会闲散人员非法强行扣押属于原告的车辆时,因原告不同意,被告强行将原告从车上拉下来致原告左腿受伤住院治疗。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869.61元、误工费6000元、护理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30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269.6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国平辩称:原告所诉事实与事实不符,原告的伤不是被告造成的,被告不该承担赔偿责任,双方的该纠纷在派出所的主持下已经调解解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5日10时许,原、被告在许昌市魏都区小南海北边的陈庄村,因车辆交易事宜发生纠纷。被告等人将原告从平板车驾驶室推出时,致原告的腿部受伤。原告于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8月24日在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出院后与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在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的主持下达成许西公(治)行调字【2012】第0066号治安案件调解协议书,调解协议书显示:“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如下:1、双方互谅互让,不愿再让事态扩大,自愿和解矛盾;2、王国平主动把挖掘机归还张双喜;3、平板车因双方有纠纷,暂时由王国平保管,此车的民事纠纷去法院解决;4、关于王国平于2012年8月15日将张双喜的挖掘机开走给张双喜造成的损失去相关部门解决;5、至于张双喜腿部受伤一事,张双喜不再追究王国平等人的治安及民事责任;6、此事一次性调解到底,双方不得因此事再发生纠纷;7、关于解决平板车纠纷,双方要积极主动,不能推诿。本协议自双方签字之时生效。”原、被告于当日均在调解协议书上签字表示同意调解。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 以上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病历三页、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笔录、许昌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发票五张、工资单、停发工资证明、企业营业执照共五页、2012年9月6日公安局对王国平的询问笔录、2012年8月15日接处警登记表、西关派出所调解协议书、证人俎春生、王浩出庭证人证言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因车辆问题发生纠纷,进而发生争执,造成原告腿部受伤。但原、被告于2012年9月6日在许昌市公安局西关分局的主持下已经就原告腿部受伤一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表示不再追究被告等人的治安及民事责任,现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该协议应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因此,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双喜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35元,由原告张双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伟 杰
二○一三年三月四日
书 记 员 纪 朋 飞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