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杨志臣与黄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
| 提交日期:2013-08-14 13:35:07 |
|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
| 民事判决书 |
| (2013)魏民一园初字第50号 |
原告:杨志臣,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立新,许昌市魏都区东大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文庆,男,汉族。 原告杨志臣诉被告黄文庆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志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志臣诉称:2010年5月11日原告为正在文峰路东大街灯具大世界做装修的被告黄文庆供应细木工板,总价值为30160元,被告出具欠条一张。后原告连年向被告催要,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给付,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30160元,利息自2010年5月11日起至2013年2月11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2倍计息,以后利息据实计算至还清本息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文庆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志臣向被告黄文庆供应细木工板后,经双方结算,被告黄文庆于2010年5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载明:“欠条.今拉细木工520张×58=30160元.共计:叁万零壹佰陆拾元.许昌装饰材料总汇.欠款人:黄文庆.朱妍俐.2010.5.11日”。该款被告至今未还。 以上事实,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为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系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细木工板后,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至今未付该款是造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本案纠纷的民事责任。因原、被告在欠条中未约定利息,原告请求的利息损失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文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杨志臣支付货款3016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自2013年2月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本案受理费555元,由被告黄文庆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伟 杰 人民陪审员 廖 娅 丽 人民陪审员 左 瑞 红
二○一三 年六月五日
书 记 员 雷 风 云 |
